(2017)川01民终9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子珊、何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子珊,何姿,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子珊,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姿,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袁静,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丁子珊因与被上诉人何姿、原审被告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子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何姿对袁静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80000元范围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对登记在何姿名下的奔驰车的取得属善意进行认定,且未判决由何姿对一审判决中袁静应对上诉人履行的偿还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何姿、袁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子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静向丁子珊偿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袁静向丁子珊支付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按年利息20%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至2016年5月16日为120000元);3.判令何姿向丁子珊就袁静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380000元范围内);4.判令由袁静、何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丁子珊与袁静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子珊向袁静出借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如袁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逾期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袁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子珊现金人民币250000.00(贰拾伍万元)”。2013年9月10日,袁静出具一份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本人借款250000(贰拾伍万元)以川A×××××何姿名下车作为抵押”。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丁子珊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报案称川A×××××不见了。2016年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川A×××××车主何姿,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该车所有权转移。2014年11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对袁静进行讯问,该询问笔录中袁静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承诺过于2014年底前偿还借款,借款时将其朋友何姿名下的车川A×××××押给丁子珊,将车直接给丁子珊保管。2013年9月10日,袁静向丁子珊出具确认函,该函载明“本人借款250000(贰拾伍万元正)以川A×××××何姿名下车作为抵押”。一审法院认为,袁静、何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丁子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丁子珊陈述及举示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关于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丁子珊与袁静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借款,袁静向丁子珊借款2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袁静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本案袁静因按照约定时间未还款,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丁子珊自愿按照年利率20%主张,系其行使处分权,故一审法院对丁子珊主张自2013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姿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可以将其动产向债权人出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丁子珊主张袁静为担保其债务履行将登记在何姿名下但实际为袁静所有的车辆川A×××××出质丁子珊,丁子珊就该车辆享有质权。后该车辆由何姿转让,故何姿应当在价值3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丁子珊、袁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袁静向丁子珊出具确认函载明“以川A×××××何姿名下车作为抵押”,虽袁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将车辆押给丁子珊并直接给丁子珊保管,也不能直接推定袁静与丁子珊之间设立质权合同。况且,川A×××××号车辆登记在何姿名下,仅有丁子珊陈述袁静向其称该车辆实际为其所有,不能证明袁静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将其进行质押或抵押。故丁子珊主张何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袁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子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2013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丁子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袁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姿是否应当为袁静的案涉债务在3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丁子珊上诉请求何姿为袁静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认为事实依据系袁静将何姿的车辆交由丁子珊保管,并向丁子珊出具《确认函》,故丁子珊有权依法对案涉车辆行驶质权,但由于何姿未经丁子珊同意将车辆转卖,导致丁子珊无法行使质权,故何姿应在奔驰车辆价值380000元范围内向丁子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子珊明确其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丁子珊主张的事实依据来看,何姿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向丁子珊出具担保函或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作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丁子珊主张的法律依据来看,该条法律规定亦得不出何姿应当为袁静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结论。质押与保证系不同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丁子珊与何姿并不存在担保的合意,丁子珊诉请要求何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子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丁子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