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6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小珍与任旭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珍,任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926号原告:徐小珍,男,甘肃省秦安县人,住岷县。被告:任旭东,男,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岷县。原告徐小珍诉被告任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旭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珍诉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任旭东在原告的建材部购买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10月共欠原告材料款2481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该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48167元,利息45000元,共计2931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旭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岷县商贸城经营五金建材商铺,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任旭东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木方、竹胶板等建筑材料,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任旭东共欠原告徐小珍货款248167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7年1月26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任旭东欠原告徐小珍248167元货款的事实。3、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欠款2481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任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旭东欠原告徐小珍货款2481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旭东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481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索要利息,故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旭东向原告徐小珍清偿所欠货款248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任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