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凯与杨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杨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755号原告:王凯,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杨壮,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凯与被告杨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传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杨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00元(两个月的租金加押金)及钥匙押金100元、剩余两个月的水费120元、垃圾处理费120元,合计69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4、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凯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某室的楼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租金2200元,提前三个月交付租金(押一付三),原告向被告支付6600元租金以及100元钥匙押金作为押金。2017年7月2日被通知7月10日之前必须搬离租处,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两个月租金以及押金,被告拒绝支付,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壮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认可,违约金和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杨壮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王凯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及用途:(一)甲方代理出租位于某处的房屋。第二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1年。第三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为每月22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二)租金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2016年9月10日;第二次支付:2016年11月10日;第三次支付:2017年2月10日;第四次支付:2017年5月10日。(三)每月垃圾处理费1元/天/人,一年合计360元,水费预交30元/月/人,一年合计365元,钥匙押金100元,电卡押金100元。以上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以明细为准。第五条、房屋租赁保证金:(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2200元。(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不充抵末期房租金)。(三)合同期满,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四)如乙方在退房后7日内不主动与甲方联系,甲方视乙方自动放弃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4日,王凯向杨壮交纳了押金2200元,当天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房租6600元、水费720元、钥匙押金及电卡押金100元、垃圾处理费730元,杨壮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凯使用。王凯又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1日、5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纳了各次租金,共计19060元。经询问,双方认可2017年7月10日王凯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当天解除但剩余的租金、押金双方没有交接。关于王凯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押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凯与杨壮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杨壮应当将剩余租期内的房屋租金、水费、垃圾处理费及各项押金退还给王凯,故王凯主张退还剩余租期内的房屋租金、水费、垃圾处理费及各项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退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杨壮对王凯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凯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凯房屋租金、水费、垃圾处理费及各项押金共计6940元;二、驳回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杨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缘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