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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瑞君与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君,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968号原告:陆瑞君,女,194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被告:张威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瑞君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3、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4、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20,000元;5、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3、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威氏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天年·爱城”养老白金卡,投资金额200,000元,年化收益率11%,期限12个月。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起始日期为出借款项到账次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按季支付原告收益,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回购原告的投资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威华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对原告及其丈夫出借的共计350,000元分期还款,并按22%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违约,则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过的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余款180,000元同意返还;被告支付过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剩余合同期内利息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如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应付利息,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威氏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四项诉请存在重复,对第四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张威华辩称,作为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岩岩公司”)三方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岩岩公司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中的白金卡,投资金额200,000元,年化收益率11%,期限12个月,自原告购卡金额全额到达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账户次日起算。原告获得“天年·爱城”养老卡收益的起始日期为原告购卡金额全额到达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或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委托岩岩公司收款的账户的次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按季支付原告持有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收益。“天年·爱城”养老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以原告购买“天年·爱城”养老卡的购卡金额原价全额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岩岩公司转账200,000元,岩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投资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威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就原告理财合同到期作出以下承诺:分四笔付清350,000元(包括原告丈夫黄国璋的150,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支付150,000元;还款期利息按照22%计算,还一笔,清一笔;如违约,本金的利息按照25%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嗣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2日共支付3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利息为5,500元)。以上事实,由《“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收款确认书》、《承诺书》、银行流水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第二,承诺书的性质及被告威氏集团公司依照该承诺书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岩岩公司三方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名为养老卡投资,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至期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构成要件;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定期收取利息,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亦与所谓投资不相符。故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关于承诺书。第一,承诺书的出具主体,被告张威华作为被告威氏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可以代表两主体,结合承诺书“上海松江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陆瑞君同志理财合同到期作出以下承诺”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威华系代表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的该份承诺书;第二,承诺书的性质,债务加入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人所要承担的债务在债务加入契约成立时已经确定,与原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范围是同一的。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自愿承担原告理财合同到期后的还款责任,并向原告作出借款本金分期还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承诺,该行为属债务的加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应当在原债务本息范围内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按照年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应当在与原债务一致的范围内即年利率11%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超过原债务的部分,应由被告威氏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应当依照《承诺书》于协议到期后在原借款本息范围内与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超过原债务范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威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瑞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瑞君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三、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瑞君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四、驳回原告陆瑞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负担人民币2,4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