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3815王建军与王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815号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王洪根,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建军诉被告王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洪根未到庭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王洪根向原告王建军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军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王洪根,2012年1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根向原告王建军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洪根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王洪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