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绍兴旭航纺织品有限公司,吕国荣,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36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01号。负责人:王志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芳,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强,男,银行员工。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马山镇马山路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吕国荣,总经理。被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大桥旁防汛综合办公大楼309室。法定代表人:徐阿培。被告:绍兴旭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美美。被告:吕国荣,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又系被告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秀娟,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吕美美,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黄国雄,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卓公司)、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绍兴旭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吕国荣、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广卓公司立即归还本金843486.85元,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1900.74元,本息合计865387.59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同心公司、旭航公司、吕国荣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芳,被告广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公司、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0日,被告同心公司、旭航公司、吕国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216051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广卓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同心公司、旭航公司、吕国荣愿意在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1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被告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21605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广卓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愿意在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1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被告广卓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216051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8725%,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前述090216051003号、09021605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借款85万元划入被告广卓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广卓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仅归还本金6513.15元、支付利息2357.16元。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广卓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同心公司、旭航公司、吕国荣、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为被告广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广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心公司、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843486.8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900.74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绍兴旭航纺织品有限公司、吕国荣、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227元,由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绍兴旭航纺织品有限公司、吕国荣、石秀娟、吕美美、黄国雄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