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332号原告临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租赁站),住所地: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9006.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租赁模板、管、管卡、连角、柱子等使用,后经结算租赁费为900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张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至5月30日,某租赁站出具钢模板和配件发货单一宗,发货单中均载明租用单位为张某某,发货人为褚某某,收货人为王某某,具体货物为模板、连角、支柱等。但是发货单中均无关于货物价格的记载。2011年3月6日至8月1日,某租赁站出具回库验收单一宗,回库验收单中载明交货单位为张某某,工地交货人为王某某,收货人为褚某某,但是在这一宗回库验收单中均没有记载货物的价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租赁站主张租赁费,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租赁费的具体计算依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其提交的计算明细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