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7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玉军。委托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黄雄立。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52433.21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并约定加工费月结。原告与被告每月均有对被告应付加工费进行对账。原告为被告进行了5个月的加工服务,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工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52433.21元。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经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2433.21元。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加工费,但原告请求的552433.21元其中既包括加工费又包括税款,税款部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以外,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且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送货明细、报价单、开票资料变更通知书、微信、短信及QQ聊天记录均不予确认,送货明细虽是打印件,但原告陈述该送货明细是被告员工通过QQ发给原告,并提供了QQ聊天记录为证,送货明细上有龙××及黎××签名,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二人为其公司员工,故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发送面盖装饰片等物料报价单,单价有未税单价和含税单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7-8月未税货款为137755.28元,2016年9月、10月未税货款分别为136790.91元、104868.33元。2017年1月5日,被告确认应付货款为472165.1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52433.21元,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明细可知,被告应付货款为472165.14元,被告并未主张按含税单价结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含税单价,故被告应支付货款为472165.14元。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可另外主张差价。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165.1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686.2元,财产保全费3282.16元,合共796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8.36元,由被告负担681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6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