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张迪,李蕊,刘健,周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东路110号209室。法定代表人:王纯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中路10号(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董志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林,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南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穆镇经济开发区天运道二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迪,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蕊,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刘健,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周杨,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玺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能公司)、董志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村镇银行)、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灿公司),原审被告张迪、李蕊、刘健、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坤灿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两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北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载明主合同的融资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资金流向路径,证明了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实情,假借购买胶原贴敷料,实为替案外人天津市鸿天翔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翔盛公司)偿还逾期贷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李蕊在本案一审中已承认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协助被上诉人北辰村镇银行解决案外人贷款逾期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原审被告李蕊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要求法院协助调查涉案借款为鸿天翔盛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况,并申请传唤鸿天翔盛公司有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被上诉人北辰村镇银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材料,这些材料都明确标明了贷款的用途和贷款去向,故上诉人所述不知道贷款事项不属实。且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是真实、自愿的,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发放义务。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即便主债务人未按约定使用融资资金,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坤灿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蕊述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有一笔鸿天翔盛公司的贷款,找到李蕊,让李蕊找担保人。李蕊就找到了三上诉人提供担保。原审被告张迪陈述意见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周杨未作陈述。北辰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灿公司归还北辰村镇银行本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49166.67元,以及2016年9月21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准,利率12.6%计算),截止至立案时止,上述金额共计5449166.67元;2.判令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为坤灿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北辰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坤灿公司、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坤灿公司因购买胶原贴敷料等材料,与北辰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H0101030150014990号、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即5.6%上浮50%,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北辰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8.4%上浮50%,为12.6%)。借款合同后附坤灿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中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科技公司)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2月15日,北辰村镇银行与康玺公司、瀚能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自愿为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分别向北辰村镇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北辰村镇银行于该日依约向坤灿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坤灿公司开始正常还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继续偿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坤灿公司尚欠北辰村镇银行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449166.67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坤灿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一审法院认为,北辰村镇银行与坤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康玺公司、瀚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北辰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坤灿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北辰村镇银行要求坤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坤灿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用款,贷款也并非用于购买胶原贴敷料一节,因北辰村镇银行提交坤灿公司与中申科技公司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故坤灿公司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辩称坤灿公司贷款实际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一节,因坤灿公司与鸿天翔盛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也并非关联公司,坤灿公司也提交了与中申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坤灿公司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不予认定,李蕊、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张迪及刘健、周杨均应就坤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北辰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44元,由被告天津市坤灿医药有限公司、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张迪、李蕊、刘健、周杨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对鸿天翔盛公司进行调查,对鸿天翔盛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或个人担保承诺函,应视为其自愿为坤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辰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上诉人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实情,假借购买胶原贴敷料,实为替案外人鸿天翔盛公司偿还逾期贷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实北辰村镇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行为,且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融资资金,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鸿天翔盛公司进调查,程序不合法,并申请二审法院对鸿天翔盛公司进行调查,对鸿天翔盛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相关情形原审被告李蕊已作陈述,相关调查询问结果不足以支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一审判决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康玺公司、瀚能公司、董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能中科商贸有限公司、董志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韩晓艳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