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钟桂梅、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吴传芬与被告李华、陈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梅,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吴传芬,李华,陈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771号原告:钟桂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原告:黄锦程,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原告:黄锦辉,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原告:黄舒雨,女,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黄锦辉、黄舒雨的法定代理人:钟桂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原告:吴传芬,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朱。被告:李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春莉,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钟桂梅、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吴传芬与被告李华、陈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黄锦辉、黄舒雨的法定代表人,黄锦程、吴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陈春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桂梅、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吴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2015年3月至实际履行完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桂梅与黄宇洋(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系钟桂梅和黄宇洋的子女,原告吴传芬系黄宇洋母亲。黄宇洋于2016年4月4日自缢死亡。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宇洋借款20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李华向黄宇洋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偿还借款。后黄宇洋通过妻子钟桂梅在建设银行转账192,000元至被告李华的银行账户上,并于当日支付现金8000元给被告李华。被告李华承诺偿还借款的期限届满,经黄宇洋多次催讨,李华仅仅支付部份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宇洋与被告李华设立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未偿还。李华、陈春丽(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黄宇洋于2016年4月4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黄宇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前述借款。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李华、陈春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黄宇洋已去世,原告钟桂梅与黄宇洋原系夫妻关系,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系钟桂梅和黄宇洋的子女,原告吴传芬系黄宇洋母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华出具借条向原告的被继承人黄宇洋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付利息,并约定2014年12月8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黄宇洋按月利率4%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将出借款项192,000元通过其妻子钟桂梅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李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调取了李华、陈春莉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取得了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李华、陈春莉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桂梅与黄宇洋(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系钟桂梅和黄宇洋的子女,原告吴传芬系黄宇洋母亲,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华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黄宇洋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宇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一次归还。逾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佰元。借款人:李华(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52×××53,电话:18××××77。”借条出具后,黄宇洋按月利率4%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将出借余款192,000元通过其妻钟桂梅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华。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6日。2016年4月4日黄宇洋去世,五原告遂以黄宇洋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以前列诉讼请求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华、陈春莉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在卷为凭,黄宇洋与被告李华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本案中,因合同一方当事人黄宇洋已去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明确涉案借款的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处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二);(三)……;(七)公民的其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五原告系黄宇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产财系被继承人黄宇洋对被告李华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五原告就涉案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华出具给黄宇洋的借条金额虽是200,000元,但黄宇洋在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只支付李华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8日,故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300元,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的规定,但五原告仅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未违返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按实际出借本金1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借款系李华用于工程,且发生在被告李华、陈春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有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五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借款产生于李华、陈春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李华、陈春莉的共同债务,五原告作为黄宇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华、陈春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陈春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桂梅、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吴传芬借款本金192,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钟桂梅、黄锦程、黄锦辉、黄舒雨、吴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李华、陈春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誉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