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相龙与孙金铎、赵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相龙,孙金铎,赵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444号原告:方相龙,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莲(安图县兴华社区推荐人),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孙金铎,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赵晓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方相龙与被告孙金铎、赵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铎、赵晓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金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赵晓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孙金铎向方相龙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由赵晓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晓宇向方相龙出具工作证明。当日,方相龙向孙金铎交付款项,孙金铎、赵晓宇向方相龙出具收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孙金铎、赵晓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方相龙与孙金铎、赵晓宇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孙金铎向方相龙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赵晓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银行卡支付。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方:方相龙(签字并摁手印),借款方:孙金铎(签字并摁手印),担保方:赵晓宇(签字并摁手印)”。孙金铎向方相龙出具其在吉林省敦化市惩治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证明。2016年6月8日,孙金铎、赵晓宇向方相龙出具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工作证明,以及方相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相龙主张孙金铎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方相龙要求孙金铎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方相龙与赵晓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赵晓宇为孙金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赵晓宇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孙金铎追偿。孙金铎、赵晓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金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方相龙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赵晓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晓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铎追偿。如孙金铎、赵晓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孙金铎、赵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旭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