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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瑞宁与陈宏全、邢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宁,陈宏全,邢新,韩晓涛,巴彦县盛涛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553号原告:王瑞宁,女,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巴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罗立祥,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全,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被告:邢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韩晓涛,男,回族,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盛涛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法定代表人:韩晓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韩晓涛、邢新、陈宏全、巴彦县盛涛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宁委托代理人罗立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韩晓涛、陈宏全、巴彦县盛涛客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宁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220,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宏全、韩晓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9,109.08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120,000.00元)其余部分的70%,即(1,509,109.08元-120,000.00元)*70%=972,376.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邢新、巴彦县盛涛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509,109.08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120,000.00元)其余部分的30%,即(1,509,109.08元-120,000.00元)*30%=416,732.72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宏全、韩晓涛、邢新、巴彦县盛涛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16时,陈宏全驾驶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兴公路镇东政府路口处停车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邢新驾驶的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客王瑞宁相撞,造成下车乘客王瑞宁受伤。王瑞宁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北京医科大学附医院治疗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经巴彦县交警大队第16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从此事故中陈宏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邢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7月8日16时,陈宏全驾驶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兴公路镇东政府路口处停车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邢新驾驶的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客王瑞宁相撞,造成下车乘客王瑞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瑞宁先在巴彦县人民医院救治,又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共花去医疗费406,033.00元。该起事故经巴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公安认定(2016)第16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中陈宏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邢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经哈中院司法鉴定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瑞宁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支持一人护理终身;2.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6个月、支持维持康复治疗1年、费用匡算70,000.00元,支持轮椅1辆,每辆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除人寿财险公司外,原告同其他各被告已经达成和解。现原告王瑞宁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涉案两辆大客车对原告负主、次责任,且均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两辆案涉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综上所诉,王瑞宁对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和黑L×××××两辆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宁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和黑L×××××两辆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宁各11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文人民陪审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梁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