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鸿峰与周正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峰,周正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202号原告:刘鸿峰,女,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强(原告之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媚(原告之女),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周正卷,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480439),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号办公楼1411。代表人:万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臻,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鸿峰与被告周正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峰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强、史春媚,被告周正卷及其代理人邵光岭、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红、张福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964.78元、护理费4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288元、伤残赔偿金4.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230元、复印费43元、鉴定费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0时48分许,被告周正卷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套庄站牌处时,遇行人原告刘鸿峰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行人原告刘鸿峰身体左侧刮撞,造成原告刘鸿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正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正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鸿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正卷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事发在施工道路,被告未看到原告与车辆接触,正常驶离;被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系逃逸,商业险拒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0时48分许,被告周正卷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套庄站牌处时,遇行人原告刘鸿峰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行人原告刘鸿峰身体左侧刮撞,造成原告刘鸿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正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正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鸿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正卷,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鸿峰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刘鸿峰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鸿峰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时间)。3、刘鸿峰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营养期限)。4、刘鸿峰后续治疗费拟定为需1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周正卷垫付原告刘鸿峰1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刘鸿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3964.78元。原告刘鸿峰提交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4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鸿峰被送往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后于同年12月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44天。经质证,被告周正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意见同被告周正卷,且两次住院共43天。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40038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银行流水2份、扣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35天,1人护理9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系原告之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5天,另一护理人系原告之女,按照实际扣发27538元计算,护理35天。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完税证明等佐证,银行流水中未注明工资,无法证实护理人实际收入,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周正卷意见同保险公司,且银行流水中未注明打款人,无法证实护理人实际收入。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两被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住院34天每天30元。4、营养费8288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事故失血,需要补充营养,仅主张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经质证,两被告主张没有相关明细佐证,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营养期限。5、伤残赔偿金4.5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11年。经质证,两被告主张应计算1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2026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主张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无法证实与事故关联性。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精神损失。两被告认可1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票据1宗以证实,但部分单据丢失。经质证,两被告主张无法证实与事故关联性,认可每天10元计算34天。9、急救费230元。原告提交单据2张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二次住院的单据不认可。10、复印费43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周正卷主张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11、鉴定费34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周正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周正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鸿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本院认为原告刘鸿峰与被告周正卷的责任比例以二八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周正卷发生事故后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鸿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64.78元。原告刘鸿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3964.78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53964.78元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赔偿43171.8元,但应扣除被告周正卷垫付的1万元,余额为33171.8元。2、护理费4003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34天,1人护理90天(包括二次手术),原告儿子护理12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护理3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其女儿的误工损失为26270.4元,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38670.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刘鸿峰实际住院43天,原告刘鸿峰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赔偿3440元。4、营养费8288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700元应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赔偿2160元。5、伤残赔偿金4.5万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刘鸿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1年,伤残赔偿金37413.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202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02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鸿峰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刘鸿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急救费23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费230元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赔偿184元。10、复印费43元。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43元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赔偿34.4元。11、鉴定费3400元。原告刘鸿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34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周正卷按照80%的比例赔偿27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鸿峰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鸿峰护理费38670.4元、伤残赔偿金374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109.6元。三、被告周正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鸿峰医疗费33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2160元、急救费184元、复印费34.4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4171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刘鸿峰负担685元,由被告周正卷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