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庆岳、黄素珍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岳,黄素珍,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岳,男,汉族,1942年10月10日出生,住香港九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珍,女,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住香港九龙。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荣,男,汉族,194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黄素珍的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廉江市建设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叶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廉江市建设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陈幸,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尉君,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科员。原审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廉江市塘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敏,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区实验区。法定代表人钟永海,总经理。上诉人陈庆岳、黄素珍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廉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原审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行初2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廉江市粤海电器厂(原第三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工业大道北的地块,面积为1181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廉府国用(2000)字第0019783、2800003号,权属人为当时的法人钟永海,后因廉江市粤海电器厂在2003年12月29日变更为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再后来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人也相应变更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人即当时的法人钟永海在土地上建了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取得了涉案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书。2005年12月16日,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应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涉案房地产权属人变更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其提供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其载明了涉案的房产权属人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起,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停止房屋登记业务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从2016年6月17日起,由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承接继续行使。另查明,原告陈庆岳、黄素珍因与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永海个人有借贷纠纷,于2009年6月3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廉江市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廉江市(2009)民初字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钟永海在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份财产,即位于廉江市××经济开发试验区11814平方米土地[廉府国用(2000)第0019783、2800003号]及土地上的房屋,包括涉案的产权证号为C44000578号房屋。原告陈庆岳、黄素珍在当年已收到该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粤海电器有限公司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违法的,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庆岳、黄素珍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涉案的产权证号为××号房屋权属人原为钟永海,2005年12月16日,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应第三人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地产权属人变更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钟永海系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庆岳、黄素珍因与钟永海个人有借贷纠纷,于2009年6月3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廉江市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廉江市(2009)民初字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钟永海在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份财产,即位于廉江市××经济开发试验区11814.00平方米土地[廉府国用(2000)第0019783、2800003号]及涉案的产权证号C4××78号的房屋,从裁定书可看出,涉案房屋权属人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因钟永海对涉案房屋享有股权而予以查封,因此,从裁定书可看出当时钟永海非权属人。原告在2009年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因此于2009年已经知悉涉案房屋并不属于钟永海个人所有,而是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陈庆岳、黄素珍2009年知道涉案的房屋是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不动产物权取得以登记为原则。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的房屋登记在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岳、黄素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庆岳、黄素珍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陈庆岳、黄素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亚荣在接到2016年6月27日湛国土资(信访)[2016]119号的复函及2016年8月10日廉国土资[2016]310号《关于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纠正情况报告》后,两上诉人即提行政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涉案房地产一直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两上诉人的起诉亦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涉案土地廉江市粤海电器厂(钟永海)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变更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廉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登记错误违法,应当承担赔偿给廉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贷出款300万元的责任。据此原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廉江市房产管理局)违法发证,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上诉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及廉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服务中心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向廉江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廉江法院在2009年7月30日作出858号民事裁定,裁定是查封钟永海在粤海电器公司所占的股份财产,九洲经济开发区11814平方米的土地,里面涉及涉案的三个房屋产权,裁定书明确说权属人是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从申请法院查封涉案三房屋清楚表明上诉人在那时候已经知道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已经有了,一直到2017年2月8日才提起撤证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被上诉人廉江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及廉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取得的廉府国用(2000)字第0019783/2800003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粤房地证字第C4000577号、第C4××78号、第C4000579号、第C40××80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我公司前身为廉江市粤海电器厂,2000年10月13日通过出让方式(出让金总额1275912元)取得了位于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工业大道北的地块,面积为1181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廉府国用(2000)字第0019783/2800003号。廉江市粤海电器厂在2003年12月29日升格为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者名称作了相应的变更。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我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了四幢房屋,依法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C4000577号、第C4××78号、第C4000579号、第C40××80号房地产权证。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证,以及在该地上四幢房屋的产权证(原件抵押在廉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取得土地及房产的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名称变更合法,不存违法发证的问题。二、两上诉人要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C4000577号、第C4××78号、第C4000579号、第C40××80号房地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因为与公司股东有其他借贷纠纷,通过诉讼、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因上述房地产的权属人为我公司,与公司股东个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无法执行上述房地产。为此,两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企图撤销上述权证,以达到能执行的目的。显然,这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两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上述房地产证的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三、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在2009年已申请廉江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及房屋,并己收到廉江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当时已知道涉案土地及房屋已登记了在我公司名下。但两上诉人却在2017年2月8日才提起撤证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公司取得的土地及房产权属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廉江市粤海电器厂(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于1997年3月12日成立,负责人为钟永海,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2000年10月16日,廉江市粤海电器厂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工业大道北、面积为11814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廉府国用(2000)字第0019783/2800003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廉江市粤海电器厂(钟永海)。2003年12月29日,廉江市粤海电器厂变更登记为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后又于2005年12月12日由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海不变。随后,涉案土地中的115.28平方米建起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先是以钟永海为权属人作出登记,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9日变更登记权属人为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书。2005年12月16日,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又应申请将涉案房地产权属人由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又查明,自2016年6月16日起,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停止行使房屋登记业务的行政职权,转由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承接行使。另查明,上诉人陈庆岳、黄素珍在与××、××、廉江市粤海电器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6月3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曰作出廉江市(2009)民初字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钟永海在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份财产,即位于廉江市××经济开发试验区11814.00平方米土地[廉府国用(2000)第0019783、2800003号]及其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号为C44000577、C4000578、C4000579、C40××80号房屋。)两上诉人在同年7月签收该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25日,两上诉人认为廉江市房产管理局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2016年6月27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黄素珍的胞兄黄亚荣作出湛国土资(信访)[2016]119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查土地发证情况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您于2016年3月10日向我局提交的《核查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收悉。经派员到廉江市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并要求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颁发给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和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整改,我局已通知廉江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自行纠正并将结果函告您”。2016年8月10日,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廉国土资[2016]310号《关于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纠正情况的报告》,意见为“我局不能对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国土土地使用证》进行自行更正”。该《报告》在送达给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时,亦抄送给了黄亚荣。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行政登记纠纷。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查,上诉人陈庆岳、黄素珍在2009年7月收到廉江市人民法院送达给其的廉江市(2009)民初字858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经知道涉案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存在,亦知道该《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权属人系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而非钟永海个人。两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至于两上诉人认为其一直申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有关土地问题,起诉并未超期的意见,从其提交的湛国土资(信访)[2016]119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查土地发证情况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廉国土资[2016]310号《关于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纠正情况的报告》来看,陈庆岳、黄素珍当时要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是对登记在廉江市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和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本案起诉所指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另外,涉案房地产是否处于执行程序并没有阻碍两上诉人对本案诉权的行使,故陈庆岳、黄素珍上诉认为其起诉未超法定期限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陈庆岳、黄素珍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江梅审 判 员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