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向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向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系本案被害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4978049,法定代表人张成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翀,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南路与夏碧路交口下河圈公园1号楼201-209室。系本案被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59290117-8;注册号120103000158399。法定代表人刘晓翔,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向振,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5天),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向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翀,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曲骥原,被告人郭向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向振因对天津市西青区新梅江爱湖里小区物业将其辞退并扣工资的事宜不满,于2016年2月9日8时30分许,2016年2月11日7时40分许,先后两次进入该小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该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内中国联通ODF配线箱放火烧毁。两次共烧毁ODF配线箱三个,造成财产损失49703.3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向振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向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郭向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14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郭向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92元。被告人郭向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向振因对天津市西青区新梅江爱湖里小区物业将其辞退并扣工资的事宜不满,遂于2016年2月9日8时30分左右,2016年2月11日7时40分左右,先后两次进入该小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该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内中国联通ODF配线箱放火烧毁,两次共烧毁ODF配线箱三个。被烧毁物品的所有权分别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和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天津市西青区新梅江爱湖里小区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9703.38元,其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为35144.18元,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4559.2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郭向振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打火机、帽子、手套、耳罩等物品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天津市西青区新梅江爱湖里小区地下车库联通ODF机柜被烧毁的现场情况。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联通公司被烧毁的ODF配线柜等情况及相关损坏不涉及网间通信全阻或者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者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等情况。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烧毁的联通机房是独立的,机房着火后没有引燃其他设备。证人张某1、王某、薛某、宋某、程某1、张某2、张某3、刘某证言,证实天津市西青区新梅江爱湖里小区地下车库联通配线柜着火及郭向振出现在案发现场等情况。3.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郭向振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材料。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向振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郭向振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抓获归案。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打火机、帽子、手套、耳罩等物品扣押在案。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等,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1、王某、程某1辨认出郭向振。8.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设备明细表、授权管理委托书、物业服务合同、施工图预算书等,证实相关被烧毁物品的权属等情况。9.鉴定报告,证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为35144.18元。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4559.2元。10.被告人郭向振供述,证实其因被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克扣工资而产生矛盾遂于2016年2月9日和2月11日放火烧毁天津市西青区新梅江爱湖里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线柜箱等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向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向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郭向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根据鉴定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为35144.18元;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4559.2元。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92元,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向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帽子、手套、耳罩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郭向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144.18元;被告人郭向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9.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津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