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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郝瑞侠、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瑞侠,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瑞侠,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五路北侧816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4991B。法定代表人:陶振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攀,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瑞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瑞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攀、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瑞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雪龙公司为郝瑞侠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从2006年10月至2016年8月),支付郝瑞侠双倍工资53400元、拖欠工资5266元、经济补偿金16770元、加班工资1803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0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郝瑞侠2012年3月14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雪龙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并认为郝瑞侠申请仲裁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本案中,郝瑞侠在雪龙公司连续工作十几年,至起诉之日仍在雪龙公司上班,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郝瑞侠自2006年入职雪龙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雪龙公司没有给郝瑞侠缴纳社会保险,郝瑞侠未享受过年休假,郝瑞侠长期加班,��龙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且雪龙公司为达到与郝瑞侠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扣发郝瑞侠2016年8月份的工资,逼迫郝瑞侠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字并未给郝瑞侠任何补偿。郝瑞侠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因为雪龙公司未为郝瑞侠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郝瑞侠离开单位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严重侵害了郝瑞侠的合法权益。雪龙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相关时效的规定,郝瑞侠提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郝瑞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雪龙公司为郝瑞侠缴纳2003年4月至2016年8月26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给郝瑞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400元、加班工资18030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0025元、补偿金10680元、拖欠工资6090元、与郝瑞侠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瑞侠于2006年入职雪龙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撕棉、挑纸、抱纸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雪龙公司未为郝瑞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郝瑞侠工作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28日,郝瑞侠申请仲裁,2016年10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埇劳不字[2016]60号)。郝瑞侠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郝瑞侠1962年3月14日出生,至2012年3月14日时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郝瑞侠达到退休年龄时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郝瑞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瑞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瑞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核算2016年8月份,郝瑞侠各项工资数额的总和为2676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否是否系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2、郝瑞侠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3、郝瑞侠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否是否系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退休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之一,并不矛盾。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劳动者应当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之一,亦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即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依据之一,而是劳动者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应当开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之一。本案中,郝瑞侠虽在雪龙公司工作期间达到退休年龄,亦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但至2012年3月份,郝瑞侠已达到退休年龄,即自2012年4月份,郝瑞侠应当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郝瑞侠与雪龙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郝瑞侠上诉提出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雪龙公司仍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于法不符。二、关于郝瑞侠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郝瑞侠虽然于2006年进入雪龙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8月26日,但是郝瑞侠进入雪龙公司工作时未与雪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郝瑞侠至2012年3月14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郝瑞侠在未与雪龙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雪龙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起,应当知道雪龙公司未为郝瑞侠办理退休手续,已侵害郝瑞侠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但是郝瑞侠于2016年9月28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雪龙公司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超出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规定。因郝瑞侠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雪龙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故郝瑞侠请求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规定。一审对郝瑞侠仲裁请求范围未根据本案事实分阶��认定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郝瑞侠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郝瑞侠请求雪龙公司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超出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雪龙公司一审举证郝瑞侠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表,郝瑞侠无异议,应认定郝瑞侠未领取2016年8月份的工资。经核算2016年8月份,郝瑞侠各项工资数额的总和为2676元,郝瑞侠请求支付未超出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规定,雪龙公司应予支付。郝瑞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超出2676元,请求雪龙公司支付工资6090元,超出26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瑞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超出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工作时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雪龙公司掌握郝瑞侠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郝瑞侠要求雪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郝��侠在雪龙公司连续工作十几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郝瑞侠与雪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后,郝瑞侠继续在雪龙公司处工作,因不属于劳动关系,故,郝瑞侠请求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作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郝瑞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雪龙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而雪龙公司逾期不支付,且雪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已有部分劳动者领取了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郝瑞侠要求雪龙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郝瑞侠达到退休年龄,应当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与雪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瑞侠继续在雪龙公司工作期间,与雪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郝瑞侠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知道雪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要求雪龙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要求雪龙公司赔偿不能补办导致郝瑞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现郝瑞侠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雪龙公司因未为郝瑞侠办理社会保险而应向郝瑞侠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瑞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郝瑞侠拖欠的工资款2676元;三、驳回上诉人郝瑞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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