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334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0129823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大道西侧(桃花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林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86104Y。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永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以下简称永久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久工艺厂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菱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被告永久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应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菱怡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2台货运电梯,合同价款为216000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后付100000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付清66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货运电梯,合同价款为10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后付65000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付清。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货运电梯,合同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内支付3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后付60000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付清。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货运电梯,合同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后付60000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付清。上述总计货款534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4月28日、5月5日、5月20日、6月12日分别支付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销售并安装的5台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永久工艺厂支付货款64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久工艺厂支付货款64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永久工艺厂答辩并反诉称:货款的确尚欠是64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5台,共计价款534000元,被告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货款。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2台电梯,原告逾期交货。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另一台电梯,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扣1500元”,原告所签的5台电梯统一都在2014年10月27日交货使用,原告已拖延交货120天,按每天1500元计算,合计180000元。故请求:判令菱怡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180000元,搬运费30000元和归还涉案5台电梯的2014年由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原告菱怡公司针对被告永久工艺厂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到购买的时间、数量与原告都一致。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及货到付款,原告并没有逾期交货,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且进行安装和调试,即使逾期交货,也只是2014年4月28日的合同有约定,被告的反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菱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针对被告的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特种设备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电梯产品订货合同4份、电梯合格证明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5台电梯的订货合同并且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三、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拟证明原告所卖给被告的电梯均符合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验报告根本没有收到,电梯安装后,按照行业规则,是要求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检查。被告永久工艺厂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把涉案的5台电梯均锁住,造成了被告方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交付的5台电梯均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明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电梯、乘客电梯各1台,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073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产品的规格、尺寸、材料等,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产品总价为216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应于货到,1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付清66000元;免费维修期为1年等内容。之后,原告出具相应的电梯合格证明书2份,其中载货电梯产品型号为THJ2000/0.5-JXW-VF,出厂编号为LY1402132B等内容;乘客电梯产品型号为THJ1000/0.5-JXW-VF,出厂编号为LY1402132A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该2台电梯交付于被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电梯1台,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027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产品的规格、尺寸、材料以及逾期交货每天扣1500元,交货日期2014年5月28日,收货单位为厂内,产品总价为108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应于货到乙地,65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付清余款等内容。之后,原告并出具相应的电梯合格证明书1份,载明产品型号为THJ2000/0.5-JXW-VF,出厂编号为LY1404200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该台电梯交付于被告。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电梯1台,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4016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约定产品的规格、尺寸、材料等,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收货单位为沙埠厂内,产品总价为105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应于货到乙地,6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付清等内容。之后,原告出具相应的电梯合格证明书1份,载明产品型号为THJ2000/0.5-JXW-VF,出厂编号为LY1405202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该台电梯交付于被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电梯1台,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4017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约定产品的规格、尺寸、材料等,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收货单位为沙埠厂内,产品总价为105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应于货到乙地,6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付清等内容。之后,原告出具相应的电梯合格证明书1份,载明产品型号为THJ2000/0.5-JXW-VF,出厂编号为LY1405218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该台电梯交付于被告。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涉案5台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为合格,并出具报告编号为2014-16-TJ1-320321322323324的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4月28日、5月5日、5月20日、6月12日、2015年5月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30000元,合计4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菱怡公司与被告永久工艺厂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仅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2027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扣15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而该份合同的载货电梯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即原告逾期交货12天,故原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赔偿给被告违约金18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6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搬运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由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关涉案5台电梯的5份2014年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庭审也承认2014年的检验报告由其负责且未提供有关该检验报告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涉案5台电梯的5份2014年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付清,涉案5台电梯于2014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即应于2014年11月3日付清,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应当赔偿给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以及被告反诉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64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违约金18000元,并交付被告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涉案5台电梯的2014年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三、驳回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浙江黄岩永久工艺厂负担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永久工艺厂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人民陪审员 王巧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