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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利国与吴国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国,吴国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2041号原告:刘利国,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一社**号,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899360****。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有律师。被告:吴国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土桥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81936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有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地址:临泽县大沙河东岸五湖嘉苑住宅小区商铺。负责人:刘自松,系该公司经理,电话:59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电话1829360****。原告刘利国与被告吴国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被告吴国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4.56元,误工费1949.9元,护理费1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54.36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11时35分许,在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三社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甘G595**号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多处受伤,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0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但对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保留了诉权,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新的损失,故而诉讼。吴国旗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与第二被告在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中,是否包括后续的误工、护理费被告吴国旗不清楚。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花费也没有异议。被告吴国旗在被告大地保险临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后续的医疗费承担30%,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补助费承担30%,其他费用被告大地保公司不承担,因为在(2016)甘0723民初1097号案件调解时已全部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由原告提交的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0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临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交通费发票二十一张在卷佐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二次固定物的取出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证明原告住院17天,故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11时35分许,在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三社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甘G595**号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国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吴国旗驾驶的甘G595**号现代牌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0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76474.34元;调解协议约定,对后续医疗等费用待产生实际产生后可另案处理。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344.56元。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利国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永安保险临泽支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二次医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医院医药费发票认定为3344.56元;误工费,依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114.7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949.9元(17天×114.7元/天);护理费,认定为1949.9元(17天×114.7元/天);营养费,认定为255元(1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85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国二次治疗的误工费1949.9元、护理费1949.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9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吉魁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3344.56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3794.56元的30%,即1138.37元。上述二项合计5138.17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金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