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于艳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753号原告:于艳永,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于艳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用37827、鉴定费用3330元,共计411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王峰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窦世伟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及鉴定费,故诉至法院。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无责任,安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鉴定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对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虽不是原告签字,但他人代签的行为是被原告所认可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峰、窦世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是他人代替原告签名,但原告现起诉安华保险公司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故本院认为案外人代替原告签字的保险合同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现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及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在合同中被加重标记,因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已经用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规定产生了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只因第三方拒绝赔偿为由起诉保险人,原告其行为即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应对该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用进行赔偿。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