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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蓉国与魏章奎、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国,魏章奎,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11号原告:胡蓉国,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章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常德汽车总站(火车站往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姚俊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蓉国与被告魏章奎、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章奎、美景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胡蓉国各项损失41945.64元(医药费用91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中午,胡蓉国乘坐魏章奎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燕子口村路段,与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案外人谭德林驾驶的湘Z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时,湘X普通客车与湘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侧车尾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外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蓉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蓉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中型普通客车系美景客运公司所有,且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魏章奎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胡蓉国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胡蓉国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美景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胡蓉国诉请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蓉国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胡蓉国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胡蓉国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两份工资表,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名证明,亦只提交了两个月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有固定收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胡蓉国提交的建筑业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中午,胡蓉国乘坐魏章奎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燕子口村路段,与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由案外人谭德林驾驶的湘Z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时,湘X普通客车与湘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侧车尾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外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蓉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蓉国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美景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胡蓉国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4天,造成误工时间60天、伤后需1人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胡蓉国从事建筑业工作,并具有从事建筑业企业专业技术资料员岗位的资格。胡蓉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65.64元;2.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胡蓉国需1人护理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5.司法鉴定费880元;6.误工费6509元,胡蓉国虽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或近三年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59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9598元÷365天×60=6509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5354.64元。本院认为,胡蓉国有偿乘坐美景客运公司的车辆,胡蓉国与美景客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胡蓉国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美景客运公司应对胡蓉国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景客运公司为乘客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胡蓉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胡蓉国的损失应全部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赔偿胡蓉国各项损失2535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蓉国各项损失25354.64元;二、驳回胡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胡蓉国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