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蔺其荣与赵刚、赵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其荣,赵刚,赵会兵,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397号原告:蔺其荣,女,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祥,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刚,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赵会兵,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66476968P。法定代表人:王笠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案款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楼***楼北半部*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代收裁判文书;提出上诉、反诉;代为办理缴费、退费事宜。原告蔺其荣与被告赵刚、赵会兵、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祥、李华,被告赵会兵,被告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其荣诉称:2017年2月12日10时许,在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蒋村路段,被告赵刚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逆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7]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其荣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仍留有残疾,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291.32元。被告赵刚未答辩。被告赵会兵辩称:1、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直接赔偿;2、因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不超保险限额,故原告请求的数额,答辩人同意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为依据,由保险公司给予直接赔付;3、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正确查明和计算出损失数额产生的必须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赵会兵共给付原告款项15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回,由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5、原告诉求的部分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挂靠,实际产权人是被告赵会兵,故该车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是责任最终承担者;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因不超保险限额且该车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免赔事宜,故原告请求的数额,答辩人同意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客观实际损失数额为依据,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直接赔付;4、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正确查明和计算出损失数额产生的必须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垫付1万元,应当在其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复印费票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复印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元;3.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车费收到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居住地与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12日10时许,被告赵刚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蒋村路段,因道路拥堵驶入逆向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中站立的原告蔺其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蔺其荣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7]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其荣无责任。原告蔺其荣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1414.59元。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70839.43元。其中,被告赵会兵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花费复印费1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蔺其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安装假肢费用及周期进行鉴定和评估。经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蔺其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V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25700元。评估意见为:蔺其荣住院期间前3日内为完全护理依赖,需3人护理;住院3日后至出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3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3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被告赵刚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会兵所有,挂靠于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被告赵刚系被告赵会兵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7周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会兵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刚系赵会兵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赵会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赵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蔺其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2254.02元;2、护理费14192.28元(92.76元/天×3天×3人+92.76元/天×57天×2人+92.76元/天×3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92755.15元(11696.74元/年×13年×61%);7、精神抚慰金酌定30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5700元;9、鉴定费4300元;10、复印费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5116.45元。被告赵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其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40801.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折抵。鉴定费4300元、复印费15元,由被告赵会兵负担。被告赵会兵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赵会兵、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原告既非保险人亦非被保险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会兵、安阳安捷顺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件的诉讼费用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检查费476元,仅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5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其荣各项损失共计330801.45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蔺其荣320116.45元(不含垫付款),给付被告赵会兵垫付款10685元);二、驳回原告蔺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原告蔺其荣负担190元,被告赵会兵负担6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俊民审判员  游新宇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