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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平光与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光,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697号原告:肖平光,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下雷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那空片。负责人:刘思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肖平光与被告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锡山矿业大新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光、被告锡山矿业大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进入锡山矿业大新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钻工。2015年10月1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掉落的矿石砸伤腰部,先在广西大新锰矿职工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伤尚未治愈,就被工头石文学和肖平松两人强迫赶出医院,原告回到公司用民间草药治疗,没有见好转。2016年3月3日原告到广西南宁成林骨科医院治疗40天,于2016年4月12日转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治疗2个月。2016年10月13日,再次到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2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3、性功能减退;建议全休3个月。目前仍然没有痊愈,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双下肢肌力减弱。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建议到上级医院泌尿外科、生殖科门诊就诊治疗;3、注意休息,畅情志、避免劳累及行剧烈活动,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5、不适时请及时就诊。原告被赶出医院用草药治疗,因此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造成腰2压缩性骨折因陈旧性骨折至今没有办法治愈,以后也没有办法治愈了。2015年12月29日,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新人社工认字[201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崇劳鉴伤字[2016]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12月21日,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仲决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52.30元,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不予认定。2017年7月31日,大新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仲裁裁决,因原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可以另行起诉而没有提出。关于工伤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工伤职工在执行工作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符合《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依据该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工作中被掉落的矿石砸伤腰部,导致腰2压缩性骨折(尚未治愈,以后没有治愈的可能)、性功能障碍及减退,作为一个刚35岁的男子,此两项对原告身心健康将造成一辈子的身体伤害及心理阴影伤害,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身份证;2、辞职报告书;3、仲裁裁决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疾病诊断证明书;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7、(2017)桂1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锡山矿业大新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原告是在用长排险杆清理浮石的过程中,被一块掉落的矿石砸伤。这种情形并非属于用人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而是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治疗进行阻挠。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安全员和炮工立即将原告送至大新锰矿医院,后送至大新县人民医院。大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了“病情好转,患者要求出院,予办理,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对治疗进行阻挠所致。此外原告在受伤后没有坚持采取正规的治疗措施,即医嘱中已经明确要求是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方可起身活动,活动时仍需佩戴腰围保护3个月。据了解,原告不仅没有卧床休息,也未按照医嘱要求佩戴腰围保护,从而未能完全恢复健康,应对该结果负责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大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5年10月20日);2、劳保用品发放通知;3、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4、大新人民医院放射科DX检查报告单;5、关于肖平光出院期间治疗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赶原告出院并让其用草药治疗了三个月,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病无法治好。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是由被告代理人自书8位证人签字亦无落款日期,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原告肖平光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锡山矿业大新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钻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用长排险杆清理浮石的过程中被边邦掉落的矿石砸伤腰部。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广西大新锰矿职工医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10月20日转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大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吩咐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回到被告处用民间草药治疗。此后,2016年3月4日,原告到南宁成林骨科医院前后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被医院停药两天。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广西江滨医院住院共治疗56天,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到广西江滨医院住院共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腰2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3、性功能减退。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建议到上级医院泌尿外科、生殖科门诊就诊治疗;3、注意休息,畅情志、避免劳累及行剧烈活动,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5、不适时请及时就诊。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5]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10月24日,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崇劳鉴伤字[2016]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16年12月21日,大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决字[2016]第24号裁决书中驳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项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桂1424民初66号判决: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向肖平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8199.75元、护理费52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8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8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9.70元。锡山矿业大新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该案的二审尚未审结。2017年8月21日,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伤事故是否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本案工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该事故虽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但调查报告从本质上来说仅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并非认定事实的必经程序,依照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原告的工伤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被告系企业法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在安全环境下工作。被告主张该事件属于意外事故,不是用人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但仅有其提交的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不能证明生产环境属于安全以及安全措施已到位。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能完全康复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阻挠延误治疗造成而被告辩称是原告不按医嘱治疗造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是否要求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不要求进行鉴定,对此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工伤,造成伤残等级十级的严重后果,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平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肖平光负担220元,被告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欧洪梅书 记 员  胡允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