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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通往新圩150米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蒋某。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路山头南15号住家隔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予以供述,并在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微信转账记录、通联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孙某、潘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锋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人民陪审员  陈河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清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