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自香与崔良斌、崔文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香,崔良斌,崔文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58号原告:杨自香,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良斌,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监禁于安徽省安庆市九成监狱,被告:崔文毓(系被告崔良斌妻子),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自香与被告崔良斌、崔文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崔良斌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被告崔良斌及被告崔文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759元(自2011年6月2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被告崔良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条,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主要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良斌辩称:1、借款不属实,当时原告拿钱来让被告崔良斌去放利息,只是因为被告崔良斌出事了,所以条子没有拿回来;2、当时原告拿了50万元让被告按6分去放利息,期间被告还了30万元,打了2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还了10万元,这张20万元条子没有撤回来,现在被告只差原告10万元未还;3、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之前按6分利息已经还了一年,大概还了30多万元;4、这个钱被告崔文毓不知情,是拿去放利息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崔文毓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文毓辩称:1、对借款事实一概不知,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论被告崔良斌是否认可该借款,与被告崔文毓无关联性;2、两被告是否是夫妻关系有待庭审查证,被告崔文毓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强调,其与被告崔良斌从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崔文毓从来没有用到上述借款,此20万元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无证据证实用于家庭生活,故此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文毓对此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户籍证明、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打印件、借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良斌与崔文毓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崔良斌向杨自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自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崔良斌”。本院认为:崔良斌虽否认向杨自香借款的事实,但自认收取了杨自香50万元并用于放贷获取利息,且对出具给杨自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定崔良斌向杨自香借款20万元。崔良斌主张出具借条后,已偿还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自香主张崔良斌偿还借款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自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杨自香可随时主张偿还案涉款项,故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应以杨自香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涉借款发生时,崔良斌与崔文毓系夫妻关系,杨自香以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崔文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崔文毓主张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良斌、崔文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自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崔良斌、崔文毓共同承担4000元,原告杨自香承担119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崔良斌、崔文毓共同承担1440元,原告杨自香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