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段彦龙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彦龙,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韩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男,该局稽查队队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瓦窑街民政局宿舍1-401。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魏元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该局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彦龙因食品药品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美特好千峰南路店购买了天润滋溜果乌梅枣一袋。食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安赛蜜”涉嫌违法。原告于10月19日通过圆通速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举报信,邮寄单上内件品名一栏中填写”信访材料”。原告通过圆通官网查询后显示,10月20日13时49分邮件收发章已签收。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万柏林区食药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1月17日,被告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向原告公开答复。称其并未收到举报材料,但按照申请表中提到的信息,于1月17日对美特好千峰南路店进行检查,美特好千峰南路店库存显示滋溜果的库存为0。原告于2月19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邮寄复议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万柏林区食药监局超期未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违法并指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告知。2月20日,市政府行政复议处将此件转至被告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原市食药监局)处理。太原市食药监局于4月6日作出1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涉及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举报食品违法是公民的权利,而接受举报进行查处食品违法案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依照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举报有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方式。对于不予受理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作为举报人,应当选择最有效、最便利的方式进行举报。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快递邮寄了举报信,但邮寄单上却写着”信访材料”,并且签收人不详。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万柏林区食药监局何人签收的证据。原告在未收到回复时,应当首先采取电话、走访方式进行询问、核实被告万柏林区食药监局是否收到了举报信,在确认其已经收到,而且被告万柏林区食药监局拒不进行检查,也不答复的情况下,再要求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更为合理。被告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因并未收到原告的举报信,故不存在超期未办理的情况。原告在已经收到万柏林食药监局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知晓了举报办理结果的情况下,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对行政、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其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食药监局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段彦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段彦龙上诉称,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超期未举报办结违法,太原市食药监局认定其已告知上诉人举报办理结果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互相冲突,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超期未办结举报违法;3、确认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超期未将举报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违法;4、判决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在指定期限内将举报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5、确认被上诉人太原市食药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6、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食药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7、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所以不存在超期未办结举报的行政事实行为;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将举报办理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2017年1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经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进行了答复,而上诉人仍通过诉讼要求将举报结果书面告知,明显构成诉权滥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食药监局辩称,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在2017年1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经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进行了答复,而上诉人仍通过诉讼要求将举报结果书面告知,明显构成诉权滥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证据。本案是上诉人在美特好千峰南路店购买了天润滋溜果乌梅枣后,发现该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安赛蜜”涉嫌违法,遂向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邮寄举报信进行举报,要求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对此进行调查处理。但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邮政营业场所寄送举报材料,而是通过圆通快递寄送的举报材料,在邮寄单上内件品名一栏中又填写的是”信访材料”且邮寄单位回执签收人也不祥。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收到了上诉人的举报材料,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本案上诉人在之后又针对该举报的办理结果向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在向上诉人答复时,首先明确告知其未收到邮寄的举报材料,其次根据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的举报内容,对美特好千峰南路店进行检查,并将检查处理情况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万柏林区食药监局收到上诉人的举报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太原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段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瑜审 判 员  张 康审 判 员  赵 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武 涛书 记 员  王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