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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兴起、周旭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起,周旭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兴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旭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兴起、周旭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兴起、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丁兴起驾驶严重超载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告人周旭生,沿231省道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邓寨村附近时,鲁山县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丁兴起不顾执法人员停车示意,驾车撞向执法车辆,强行推行执法车辆向前行驶,后将执法车辆甩向路北一处民宅,致民宅外墙倒塌,后执法人员报警。被告人丁兴起乘机加速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周旭生将热水壶扔向车外阻拦执法人员追赶。被告人丁兴起驾车逃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桥头时被当地警方设卡阻拦,被告人周旭生下车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丁兴起继续驾车逃至方城县拐河镇养马口村时被当地警方设卡阻拦,后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兴起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货车车主已赔偿了执法车辆及民宅户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兴起、周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兴起、周旭生供述,证人吕某、胡某、张某1、兰某、张某2、匡某、孙某、黄金宝等人证言,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称重单及说明,身份证明,物价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兴起、周旭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兴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兴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周旭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富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