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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娜,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9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娜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O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娜与代还信用卡欠款的缑学军电话联系后,将手续费300元转给缑学军,并通过他人将信用卡交给缑学军。7月9日上午,缑学军代还该信用卡欠款20000元。王娜接到还款信息后,随即用该信用卡的副卡将20000元转出,占为已有。2017年7月21日、8月8日,被告人王娜又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以已全部退赃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O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娜在西华县城与代还信用卡欠款的缑学军联系,商定还款金额及费用后,王娜通过微信将手续费300元转给缑学军,并通过他人将尾号为193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给缑学军。7月9日上午,缑学军代还该信用卡欠款20000元。王娜接到还款信息后,随即用该信用卡的副卡将20000元转出,占为已有。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王娜到扶沟县水利局附近,与代还信用卡欠款的陈某见面,二人商定代还欠款金额及手续费后,王娜通过微信将手续费300元转给陈某,并将尾号为9536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给陈某后离开。当日,陈某代还该信用卡欠款5000元。王娜接到还款信息后,随即用该信用卡副卡将5000元转出,占为已有。2017年8月6日,被告人王娜与扶沟县练寺镇代还信用卡的李某联系,并商定代还金额及手续费等。8月7日下午,王娜将尾号为193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放到练寺街人民婚纱摄影照相馆,并微信支付给李某手续费300元。8月8日11时许,李某代还欠款10000元,王娜接到还款信息后,用该信用卡副卡将该款转出,占为已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娜犯罪时所用的POS机两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娜已全部退还赃款,被害人缑学军、陈某、李某对被告人王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娜供述,2017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在报纸上看到扶沟县有一个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的,就给他电话联系,我们商量的是还10000元手续费300元,然后我通过微信转帐给对方300元的手续费,随后我们在扶沟县水利局门口见面,我把一张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和一张字条给了那个男的,字条上写的是:王娜,130××××1997,密码714714,钱数是20000元。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一个小时后,对方给我还了5000元,我马上拿着另外一张同样的信用卡把钱刷了出来,后来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我把手机关了。2017年8月5日下午,我开车路过扶沟县练寺镇,看见一家照相馆门上贴的有代还信用卡业务,我就和上面的电话联系,他说代还10000元钱手续费是150元,第二天下午,我把一张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和一张字条放在照相馆里,我打电话让他还20000元的信用卡,我通过转账给他300元的手续费,转过以后我就回家了。8月8日下午,我收到还款信息,对方给我还了10000元,随即我就把钱刷了出来,我就把手机关机了。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来到西华县城关镇东桥村桥头一家卖家电的店,我知道他们老板代还信用卡,我给他打电话,让他还20000元,每10000元手续费是150元,然后我转账给他300元手续费,把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和一张纸条给了那个老板,纸条上写的是我的名字、金额,之后我就走了。过了两天,我收到他还款的信息,当时他还了20000元,随即我就用另一张卡把钱刷了出来,后来他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二)、被害人陈述1、缑学军的陈述,2017年7月7日下午,我接到一个男子打的电话,让我代还信用卡,我说手续费300元。过一会儿,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说让我接个电话,我接到电话后是昨天给我打电话的那个男的,说他让他兄弟给我送卡,给我送卡的男的加了我的微信给我转了300元钱,7月9日上午11时许,我把他的透支卡上的20000元钱还上了,下午我给他打电话,结果电话关机。他的卡是浦发银行的,尾号是1934,户名是王娜。2、陈某的陈述,2017年7月21日中午,我接到一个电话让我为他还一张浦发银行的23000元额度的信用卡,我以前做过代还信用卡的业务,我就答应他了,我们在水利局门前见面,我俩商定还23000元手续费是300元,还过钱以后我就可以把信用卡的钱重新刷出来,他通过微信直接把手续费转给我了,他走以后我通过手机银行往他给我的信用卡上转了5000元钱,转过之后我想先刷出来2000元,我刷卡之后输入密码,pos机提示密码错误,重试时就显示卡已经被挂失。我再联系那个给我送卡的人,他不接我电话了。被告人王娜已将赃款退还给我,我对被告人王娜表示谅解。3、李某的陈述,2017年8月6日下午,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问我是不是代还信用卡,我说可以,我们商量的是10000元钱费用130元,下午4时许,有一个男子加我微信,我同意了。8月7日下午18时许,一个陌生人打电话让代还信用卡,我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当时他让我还24800元,费用应该是320元,他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我300元,8月8日上午,我先通过支付宝往那张浦发银行卡上还了10000元。一个小时后,我去刷这张银行卡上面的钱,但卡已经被挂失了。被告人王娜已将赃款退还给我,我对被告人王娜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陈帅的证言,2017年8月7日下午,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的到俺店里,他说把一张银行卡放我这里,回头李某来拿,还说是让李某为他代还信用卡的,我也知道李某帮人带还信用卡,就让那个男的把卡放下了,那人把卡放下后就走了。8月8日早上,李某去我店里把银行卡拿走了。午饭时,我听李某说被骗了。然后李某就喊着我一起来报案了。被骗了10000元。2、王抗的证言,我和哥哥王娜经营一家理发店。王娜有两个POS机,不知道是啥单位的,他经常用POS机刷过现金,但他具体怎么还款的我不清楚。我有一辆大众POLO轿车,车牌是豫P×××××,平时是我哥王娜开。3、赵艳丽的证言,证明其帮丈夫王娜退到公安机关14400元,2017年8月21日通过转帐退给候学军20000元。(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扶沟县练寺镇练寺街人民婚纱摄影照相馆及扶沟县城关镇水利局门口。(五)、书证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娜于1979年7月14日出生,无前科。2、王娜交给陈某的浦发信用卡、纸条复印件、转帐信息、手续费红包,证明陈某收到300元后,于2017年7月21日为尾号9536银行卡还款5000元。3、王娜交给李某的浦发银行卡、纸条复印件、还款记录、手续费红包等,证明王娜转给李某300元红包后,李某于2017年8月8日为尾号为1934浦发银行卡还款10000元。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艳丽退赃款14400元后,发还李某9700元、发还陈某4700元。被告人王娜犯罪时所用的POS机两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娜已将赃款退给被害人缑学军并取得缑学军的谅解。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让他人代还信用卡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娜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娜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娜已全部退还赃款,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娜犯罪时所用的POS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娜犯罪时所用的POS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