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70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岳父周景玉因违法建房,鹿邑县城乡规划局的执法人员梁某、刘某等人前去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弟即被告人王某1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暴力阻挠,将执法人员梁某的左手中指、食指、右手背和右肘部、下颌左侧抓伤、咬伤。经鉴定,梁某和刘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现已民事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苑某、张某、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刘某陈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现场勘验笔录、执法现场照片、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