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中回失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回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回,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8月7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回犯失火罪,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中回与女儿王某香、儿子王某林、哥哥王某汉的儿子王某、王某双、堂哥王某吉、堂叔王某学的儿子王某涛及王某江一共8人在道县四马桥��良木洞村立山岭自然村“过脉”山场为其太祖母、四满公公扫墓时,被告人王中回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纸钱、香,还燃放过两筒小型烟花,没有完全熄灭的钱纸及鞭炮纸,被风吹到坟边的杂草丛中,失火引发“过脉”、“山木寨”、“半坡”等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的过火林地总面积711.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26.2亩;过火树种为松树、杉树和油茶树。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中回自动投案;2017年7月18日至8月3日,被告人王中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6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中回缴纳林业基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林业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料,认为被告人王中回失火引发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中回对起诉书指控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中回与其女王某香、儿子王某林、侄儿王某、王某双、堂哥王某吉、堂叔王某学的儿子王某涛、王某江等8人在道县四马桥镇良木洞村立山岭自然村“过脉”山场为其太祖母、四满公公扫墓时,被告人王中回在两块墓碑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香焚烧祭奠,并燃放了两筒“电光蕾”36孔烟花,之后又点燃了3卷鞭炮,没有完全熄灭的钱纸或鞭炮纸,被风吹到坟前的杂草丛中引燃杂草,因当天天晴有风,火势迅速蔓延,引发“过脉”、“山木寨”、“半坡”等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的过火林地总面积711.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26.2亩;过火树种为松树、杉树和油茶树。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回自动投案;2017年7月18日至8月3日,被告人王中回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6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中回缴纳林业基金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松、黄某仕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2017年4月3日12时许在本村立山岭自然村后面的“山木寨”山场发生火灾、以及过火树种、过火林地面积等事实;2、王某吉、王某涛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17年4月3日12时许与被告人王中回等人在道县四马桥镇良木洞村立山岭自然村“过脉”山场为其太祖母、四满公公扫墓时,被告人王中回用打火机点燃纸钱、鞭炮以及在扫墓的山里发生火灾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森林火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道县四马桥镇良木洞村“过脉”山场火灾的起火点为被告人的太祖母、四满公公坟前的一处杂草丛中,以及火灾现场概貌及过火情况;4、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检验报告,证实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3日12时左右、火灾地点为“过脉”、“山木寨”、“半坡”等山场以及起火原因、过火面积、过火树种等事实;5、被告人王中回指认现场及打火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中回扫墓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纸钱的具体地点等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中回到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7、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王中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中回缴纳林业基金2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回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中回对其在扫墓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回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6.2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回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中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回缴纳了育林基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审 判 长 杨 岚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疾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