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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8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管克富与徐大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克富,徐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890-1号申请执行人管克富,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方来红,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仞秋,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大男,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管克富与徐大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7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徐大男给付管克富人民币205000元。该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0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还款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管克富有权对未付款全额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徐大男支付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8元(此款已由管克富预交),由徐大男负担,徐大男于2017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管克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87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7)苏0214执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我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7395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徐大男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徐大男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登记,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因车辆三年未年审已到强制报废条件,交管部门已上报锁定扣车。本院至徐大男户籍地及其所在社居委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徐大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2287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徐大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管克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本案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7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