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xx与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788号原告:张xx,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38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住在原告的东面,2017年7月的上旬,被告为了排卫生间的污水,擅自在紧靠原告家房屋东墙挖一深约1米的水池。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了原告家房屋的安全,原告在向行政村干部反映和与被告家人多次交涉的情况下,将被告挖的水池填住。2017年7月15日,被告母亲及其妻子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与其评理,后被告从屋子里出来骂原告,后又殴打原告,致原告浑身多处受伤。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项公(范)行罚决定【2017】10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范集镇卫生院就诊,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4千余元的损失,被告未承担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xx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本案原告,项城市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原告所花治疗费用和殴打事实形成不了关联性,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后,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不服行政处罚诉到沈丘县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豫168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说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在范集镇卫生院治疗花费309.69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309.69元、误工费95.7元(34941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50元(酌情认定)合计为455.4元。被告辩称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应当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浮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