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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798号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658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张英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新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限期向原告提供“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依法判令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图3份,竣工资料3份,对应的电子版一套,并确保竣工资料的真实、准确、齐全、完整(被告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名称及内容详见附件《竣工验收资料明细》)。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2日,被告成功中标原告开发的“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招标办备案。约定工程2012年7月18日竣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三份,竣工资料三份(另提供一套电子版),并确保竣工资料真实准确、齐全、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8日之前竣工,至今未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原告迟迟不能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整个小区1400多户业主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被告至今也未提交,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新蒲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早在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已经撤场。2012年6月,我方施工的主体结构相关工程已经相关单位和原告方质量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及资料齐全,同意验收。原告的评估是工程资料齐全,进场材料两证齐全,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内外粉,因我方没有参与施工,相关资料和报告我方自然不能提供。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我方。即使我方有心配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我方也无法配合。由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我方中途撤场,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不具有可执行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新蒲公司制作投标文件,投标“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2010年7月15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中标通知书,新蒲公司中标“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施工。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地点为三门峡市六峰路东、和平路南,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2.1关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三份,竣工资料三份(另提供一套电子版),并确保竣工资料真实准确、齐全、完整。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单位工程名称为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对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的主体工程等进行了施工。对剩余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施工总承包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原告方)乙(被告方)双方在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承担施工总承包义务但尚未施工的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内外分、二次结构部分的水电安装,估算不超3000万元),乙方不再施工,甲方不再对此主张权利,已经施工部分(详见甲方与李成国所签施工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该协议证据)的清理工作均依原施工合同进行。二、对尚未施工的工程,由甲方以甲方名义自行发包给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乙方配合后续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内外粉、二次结构部分的水电安装,估算约3000万元)的总承包单位竣工备案的相关手续。四、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60万元,乙方委派3个监督服务的管理人员。五、乙方负责协助剩余工程技术资料的整理及竣工验收,并配合甲方的工程备案工作。资料费由乙方承担1元/㎡,甲方承担0.7元/㎡。甲方依据该合同,对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称:2011年12月13日《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施工总承包服务协议》所含工程的相关资料,原告已经从实际施工方收取到,要求被告履行第五条约定的“乙方负责协助剩余工程技术资料的整理及竣工验收,并配合甲方的工程备案工作”的义务。2012年6月29日,原告分别对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主体结构质量进行评估并出具《主体结构质量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均为“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各项建设程序合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图纸设计文件。主体结构施工现已完成了合同规定及图纸设计有关的内容,经各参建方初步验收,工程资料齐全,进场材料两证齐全,工程实体项目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符合有关验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分部)质量、结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均经有关单位验收,并有在相应记录中盖章。2012年6月27日,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对“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检查结论为:“各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全部合格,质量管理和保证材料基本齐全,满足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主体结构分部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被告依据上述报告中记载有“资料齐全”的内容,主张其已经将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已经交付了相关资料。在本院询问被告能否提交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的清单之类的证据时,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对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名称及内容,意见不一致,对于需要提供的竣工资料,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蒲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原告的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业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新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故新蒲应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和《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施工总承包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施工总承包服务协议》约定的工程资料,原告已经收集到手,被告不负提交义务,但是依据该协议约定,应当协助工程技术资料的整理及竣工验收,并配合甲方的工程备案工作。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应交付的竣工资料的具体名称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应移交的竣工资料,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如果拒绝提交,可在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替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拒绝提供者负担。被告主张其已经交付完相关资料,证据不足,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的工程资料(对《三门峡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施工总承包服务协议》约定的工程资料,不负提交义务,但应当协助工程技术资料的整理及竣工验收,并配合备案),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图3份,竣工资料3份,对应的电子版1套,并确保竣工资料的真实、准确、齐全、完整。应交付的工程资料,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如果拒绝提交,可在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替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拒绝提供者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志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曼(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