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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吴振桂、陈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吴振桂,陈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幢。代表人:黎俞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桂,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陈香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行)与被告吴振桂、陈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农行诉讼代理人张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振桂、陈香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沙县农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吴振桂、陈香花价值29万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14日查封了吴振桂、陈香花名下座落于沙县××幢××室价值29万元部分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止。当事人���请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沙县农行花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沙县农行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沙县农行于2014年2月27日与吴振桂、陈香花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400××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吴振桂、陈香花偿还沙县农行借款本金271575.1元、利息4268.42元(计至2017年6月20日),并按年利率8.4525%计算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吴振桂、陈香花支付沙县农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沙县农行对吴振桂、陈香花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幢××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振桂、陈香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住房装修、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等需要向沙县农行申请个人贷款,2014年2月27日,沙县农行与吴振桂、陈香花签订编号为350201201400××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沙县农行向吴振桂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120个月;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沙县农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吴振桂、陈香花同意以其位于沙县华山家园8幢207室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吴振桂、陈香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沙县农行向吴振桂发放了贷款。但吴振桂自2017年3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经沙县农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71575.1元、利息4268.42元。另吴振桂、陈香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其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沙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欠贷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吴振桂、陈香花未作答辩。沙县农行所诉的涉案合同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标准、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律师代理费承担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吴振桂、陈香花座落于沙县××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87)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35万元,沙县农行为抵押他项权利人。吴振桂于2014年3月3日收到沙县农行借款35万元后,依约足额还款至2017年2月,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已多期未偿还,尚欠沙县农行借款本金271575.1元、利息4268.42元。借款年利率现为5.635%、逾期年利率现为8.4525%。沙县农行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吴振桂、陈香花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吴振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沙县农行借款,致使沙县农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沙县农行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沙县农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吴振桂尚欠沙县农行借款本金271575.1元、利息4268.42元,依法应予偿还。沙县农行要求吴振桂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之主张,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未到期本金和年利率5.635%计算、罚息按所欠已到期本金和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按所欠本金利息和年利率8.4525%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按所欠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本金利息和年利率8.45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行要求吴振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行要求吴振桂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吴振桂、陈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吴振桂、陈香花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沙县农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吴振桂、陈香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与吴振桂、陈香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振桂、陈香花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71575.1元。三、振桂、陈香花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4268.42元。四、振桂、陈香花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日的利息,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未到期本金和年利率5.635%计算、罚息按所欠已到期本金和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按所欠本金利息和年利率8.4525%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按所欠计至判决确��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本金利息和年利率8.4525%计算。五、振桂、陈香花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振桂、陈香花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以上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吴振桂、陈香花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幢××室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3元、减半收取2756.5元,由吴振桂、陈香花承担。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