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代全、陈文仙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代全,陈文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代全,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仙,女,彝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上诉人吴代全因与被上诉人陈文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代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砚山县干河乡红含克村民委红含克组地号为B-(2)-22集体土地证内的砖混结构浇灌房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认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组××(××)-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及砖混结构浇灌房一层各一间,其中:土木结构瓦楼系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后分家所分得;砖混结构浇灌房系同居后两人共同建盖(但具体建于哪一年双方均记不清),现两间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认可土木结构瓦楼系双方同居期间分家取得,事实上同居前上诉人就已经得到该房屋,土木结构瓦楼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办理新房屋产权证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新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第四组证据的四张照片,认定土木结构瓦楼是双方同居期间取得,未办理产权登记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两套房产的处理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的规定,结合本案砚山县干河乡红舍村民委红舍克组地方B-(2)-22集体土地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和砖混结构浇灌的两套房屋价值差距较大,一审判决未对房屋价值评估,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就直接判决分割,且建盖砖混结构房屋的各种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虽双方子女现已成年,但现在也不能自食其力,仍然和上诉人一起生活,未成年时期和现在都是由上诉人照顾和承担子女各项支出,被上诉人在2013年就外出务工一直未与上诉人同居生活,3万元的债务上诉人是借来偿还家庭债务及帮助无业待岗的儿子购买13万元的货车用于经营生活。据此,一审判决将价值较高的砖混结构浇灌房判给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另,两间房屋是位于同一块土地上,但是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陈文仙未作答辩。陈文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共同建盖的房屋(坐落于红舍克组××号砖混结构浇灌房一间及瓦楼房一间)归陈文仙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欠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各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仙与吴代全均系砚山县干河乡红舍克村民委红舍克组村民。××××年××月份左右,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至××××年××月××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时,陈文仙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两人的婚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李绍成,××××年××月××日生育了长女李绍芳,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但均未成家。孩子出生后,因吴代全经常赌博,双方常为此产生矛盾,陈文仙曾于2013年5月2日以同居关系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分开另居。庭审过程中,吴代全当庭写保证书后陈文仙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近年来,两人又产生矛盾,陈文仙再次起诉。双方认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组××(××)-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及砖混结构浇灌房一层各一间,其中:土木结构瓦楼系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后分家所分得;砖混结构浇灌房系同居后两人共同建盖(但具体建于哪一年双方均记不清),现两间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债务:欠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年××月××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当事人陈文仙与吴代全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陈文仙仍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陈文仙与吴代全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陈文仙与吴代全的婚姻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现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应就同居所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分享、债务分担作妥善处理。现双方同居所生子女已成年,无需再抚养;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组××(××)-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及砖混结构浇灌房一层各一间(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双方均认可);债务30000元。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照顾子女权益、各财产的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砖混结构浇灌房一间归陈文仙管理使用,债务30000元由陈文仙负责清偿;土木结构瓦楼一间归吴代全管理使用较妥。庭审中,吴代全辩称双方同居期间尚有债务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陈文仙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吴代全称陈文仙与吴代全属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夫妻,不具分割财产权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陈文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判决:一、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组××(××)-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砖混结构浇灌房一间归陈文仙管理使用;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组××(××)-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一间归吴代全管理使用。二、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由陈文仙负责清偿。三、驳回陈文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文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吴代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组××(××)-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及砖混结构浇灌房一层各一间,其中:土木结构瓦楼系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后分家所分得;砖混结构浇灌房系同居后两人共同建盖(但具体建于哪一年双方均记不清),现两间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其未认可土木结构瓦楼系双方同居期间分家取得,事实上同居前上诉人就已经得到该房屋,土木结构瓦楼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陈文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吴代全的异议,本院认为,吴代全认为土木结构瓦楼房是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处房产系同居后分家所得,故本院认定土木结构瓦楼房系吴代全与陈文仙同居期间分家所得。该处房产是否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本院另查明,吴代全一直在砖混结构房与子女共同居住至今;陈文仙现在浙江打工,春节期间回家短期生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土木结构瓦楼房是否属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关于土木结构瓦楼房是否属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代全与陈文仙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陈文仙不属吴代全家庭成员。土木结构瓦楼房系吴代全与其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所得,且无证据证实陈文仙参与该处房产的建盖或其他对该处房产享有共有权益的行为,故土木结构瓦楼房应属吴代全个人财产,不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土木结构瓦楼房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土木结构瓦楼房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村××号的砖混结构浇灌房。因该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范围不能确定,不宜分割。考虑吴代全一直在砖混结构房与子女共同居住至今,陈文仙在浙江打工,春节期间回家短期生活的实际情况,该处房产由吴代全暂时管理使用较妥。吴代全管理使用期间对该房产进行处分需经共有人陈文仙同意,陈文仙可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明确权利范围后再行要求分割该处房产。其次,对同居期间的债务3万元,吴代全自愿偿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代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陈文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红舍克村民委红舍克组地号为B-(2)-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砖混结构浇灌房一间归陈文仙管理使用;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红舍克村民委红舍克组地号为B-(2)-22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土木结构瓦楼一间归吴代全管理使用。二、陈文仙与吴代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由陈文仙负责清偿。”三、变更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吴代全管理使用坐落于砚山县干河乡红舍克村民委红舍克组177号的砖混结构浇灌房。四、变更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欠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由吴代全负责清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代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文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