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与罗好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好文,文乐,夏某,张某,罗凤英,刘湘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好文,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0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张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凤英,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第三人:刘湘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文乐、罗好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夏某、罗凤英及原审第三人刘湘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好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张某、夏某、罗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夏某、罗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夏某、罗凤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3年7月15日,罗好文与夏某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赔偿款在三个月之内到位,故此,其三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张某、夏某、罗凤英是2016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雨敞坪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及李某出具了证言证明张某、夏某、罗凤英多次催要款项,但雨敞坪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既不了解多次催收情况也没有证明村民是否进行了催收余款的资格,且张某、夏某、罗凤英系该村村民,有偏袒之嫌,而李某非本案当事人,其在一审过程中对于过去四年的多次催讨时间地点记忆精准,不符常理,有虚假作证的嫌疑。故雨敞坪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张某、夏某、罗凤英进行了多次催要。二、一审法认定罗好文与文乐对肇事车辆有共同经营行为错误。交通事故发生时,文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罗好文不是车主也不是合伙人,双方是从2013年10月3日才开始对车辆进行合伙经营。罗好文虽以其本人名义与夏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协议,但从2013年11月12日文乐与夏某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罗好文与夏某协议约定中预先支付的10万元系文乐支付,而非罗好文支付,故罗好文是代理文乐与夏某签订协议。三、罗好文与夏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协议时约定赔偿总额是41万元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定赔偿标准,41万元的赔偿额对于罗好文来说显失公平,故2013年11月12日文乐与夏某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文乐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夏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直接打入夏某账户,协议生效后,从此不再找对方,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不再找保险公司。故该份协议是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在赔偿总额上的变更,两份协议存在明显的衔接关系,从第二份协议中“从此不再找对方”可以看出,自保险公司理赔后,罗好文与文乐均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可罗好文、文乐与夏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却不采纳罗好文、文乐依据协议书主张规定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致判决前后矛盾。针对罗好文的上诉意见,文乐答辩称:罗好文与文乐是共同经营肇事车辆。对罗好文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针对罗好文的上诉意见,张某、夏某、罗凤英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夏某多次找催讨,村上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果。二、罗好文与文乐是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者,双方均是赔偿主体。三、夏某与文乐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夏某等人继续向二人要求剩余款项的权利,文乐与罗好文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对外承担共同责任。文乐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张某、夏某、罗凤英全部诉讼请求;二、张某、夏某、罗凤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夏某、罗凤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2013年7月15日,罗好文与夏某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其三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张某、夏某、罗凤英是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雨敞坪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张某、夏某、罗凤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李某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予以排除。二、罗好文与夏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协议时约定赔偿总额是41万元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41万元的赔偿额对于罗好文来说极不公平。而2013年11月12日文乐与夏某又签订了协议,约定文乐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夏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直接打入夏某账户,协议生效后,从此不再找对方,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不再找保险公司。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从后一份协议中可以看出罗好文与文乐均不应再向张某、夏某、罗凤英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文乐、罗好文共同向张某、夏某、罗凤英支付第一份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有误。且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罗好文因逾期赔付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41万元的赔偿额也应只对罗好文有约束力,也不应当判决由文乐、罗好文共同向张某、夏某、罗凤英承担赔付余款责任。针对文乐的上诉意见,罗好文答辩称:对文乐的上诉无意见。针对文乐的上诉意见,张某、夏某、罗凤英答辩称:与对罗好文的答辩意见一致。张某、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好文按照协议立即支付张某、夏某事故赔偿金欠款175200元;2、罗好文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的标准,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该欠款归还之日止);3、罗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刘湘军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西湖村坝上组乡村公路与张升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升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升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湘军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5日,罗好文与夏某就该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罗好文)赔偿乙方(夏某)共计41万元,具体细则如下:“一、签订协议书之日,甲方当场给付乙方10万元;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完善好相关资料手续,……;三、一旦协议签订后,甲方可以将货车开回来进行营运,但是余款未付清之前,行驶证必须由乙方保管;四、以上两笔的余款,甲方必须在三个月之内必须到位,三个月没有到位,乙方将追究其违约金,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五、乙方有义务和责任配合甲方进行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和其他证件……”上述协议书共计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好文当场支付夏某10万元。2013年11月2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34800元的赔偿款到位,文乐向保险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被保险人文乐(湘A×××××)货车于2013年7月12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升平死亡,本人已支付死者家属100000元(拾万元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余下赔款,特申请此案件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夏某的账号。”同日,文乐(甲方)与夏某(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已开收条;二、甲乙双方互相配合提供完善的相关材料,经保险公司审核后,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直接打入夏某的账号;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从此不再找对方,保险公司赔款后,甲乙双方均不再找保险公司。经查,事故发生后,罗好文与文乐已经向夏某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34800元(含经文乐申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夏某的134800元)。另查明,夏某与张升平系再婚夫妻关系,张某系夏某与张升平婚生女,罗凤英系张升平与前夫的婚生女。再查明,湘A×××××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文乐,罗好文与文乐对该车有共同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本案纠纷应处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问题;三、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一、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夏某多次向罗好文主张剩余赔偿款,追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雨敞坪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亦对此出具相关证明,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虽然夏某未直接向文乐主张剩余款项,但罗好文与文乐先后与夏某达成协议处理该交通事故,协议间存在明显的衔接,加之罗好文与文乐系共同经营该车辆运输,因此夏某有理由相信向罗好文主张剩余款项等同于向文乐主张,故文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问题。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好文、文乐先后与夏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前后衔接,且罗好文与文乐对肇事车辆确有共同经营之行为,即使罗好文与文乐就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有约定,也只对罗好文和文乐具有约束力,对外仍应共同承担责任。罗好文、文乐分别依据自己与夏某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自己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属于断章取义,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到庭当事人均未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湘军提出责任承担的主张和证据,故确定刘湘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事故死者张升平的法定继承人有夏某、张某、罗凤英,故本案中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应为夏某、张某、罗凤英三人。三、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第一、罗好文、文乐、夏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罗凤英在其主张中亦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故罗好文、文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罗好文、文乐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夏某、张某、罗凤英共同支付尚未履行完毕的剩余款项175200元。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1、关于违约金的适用,只在罗好文与夏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应只对罗好文的逾期付款行为具有约束力;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双方约定不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3、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综合《协议书》前后条款的文意,应确定为自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3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罗好文、文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张某、罗凤英支付赔偿款欠款175200元。二、限罗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张某、罗凤英支付赔偿款欠款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以17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夏某、张某、罗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罗好文、文乐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三、文乐与罗好文是否还需要履行赔付义务的问题。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债务到期后,夏某多次向罗好文主张权利,雨敞坪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出具了相关证明,且证人李某还出庭证实夏某在2015年年底向罗好文催讨过,但未果。罗好文、文乐虽对证明及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年底重新计算,夏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罗好文与文乐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赔偿义务主体负担。罗好文上诉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合伙经营者,而是代理文乐签订了协议,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罗好文在一审中陈述肇事车辆系文乐的,罗好文参与合伙,最后是由罗好文一人经营,但事故发生时是文乐一人在经营。文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肇事车辆由双方一起出资购买,并由罗好文经营。而罗好文与文乐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仅明确了此前肇事车辆系双方合伙经营,而并未显示事故发生时由文乐一人经营。即罗好文的主张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其与文乐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文乐的主张成立,故可以认定其二人系合伙经营,因此,对因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其二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罗好文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文乐与罗好文是否还需要履行赔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罗好文在事故发生后与夏某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为4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10万元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的余款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夏某与文乐又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明确文乐已经支付夏某10万元,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打入夏某的账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从此不再找对方,保险公司赔款后,双方均不再找保险公司。该两份协议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二中确有“从此不再找对方”内容,但同时也明确了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不再找保险公司”,故在并未明确不再找罗好文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夏某不再要求罗好文赔偿,且从夏某起诉仅要求罗好文承担责任的行为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指“不找文乐”的陈述来看,夏某签订协议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再要求文乐赔偿,由此可知,夏某在协议签订时就已经放弃了对文乐的追偿。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罗好文在夏某放弃对文乐追偿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文乐与罗好文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双方依法对债务应承担同等责任,故此,罗好文应依法给付协议一约定的未付款项的一半,即罗好文向夏某等人给付87600元(175200元/2)及相应的违约金,文乐则无需再向夏某等人承担责任。故,文乐关于其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罗好文主张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文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罗好文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罗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张某、罗凤英支付赔偿款欠款87600元;四、罗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张某、罗凤英支付赔偿款欠款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以8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罗好文承担1930.5元,由夏某、张某、罗凤英共同承担19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罗好文承担1930.5元,由夏某、张某、罗凤英共同承担19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赛宇审 判 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