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红斌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斌,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李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斌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61538元欠款并支付利息292307.55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及吕志超三方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欠原告共两笔工程款,一笔为961538元,另一笔为1081000元,该款由被告从吕志超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200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就第二笔1081000元剩余的681000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8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第一笔961538元的钢材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锦江公司辩称,被告代替案外人吕志超向原告支付款项行为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原告所称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原、被告及债务人吕志超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向债务人提出诉请,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李红斌与吕志超在各自承建锦江公司开发的邯郸市复兴区锦华小区商品住宅楼项目期间,吕志超因拖欠李红斌钢材款,及李红斌替吕志超交保证金,借给吕志超款项给工人开工资等吕志超共欠李红斌两笔款项,分别为961538元和1081000元。在李红斌向吕志超催要欠款,而锦江公司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又必须保障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情况下,2007年7月25日经锦江公司(甲方)、吕志超(乙方)、及李红斌(丙方)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乙方吕志超所欠丙方李红斌两笔工程款分别为:(961538元整)玖拾陆万壹千伍佰叁拾捌元整和(1081000元整)壹佰零捌万壹千元整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锦江公司同意从吕志超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李红斌。二、甲方向丙方付款的时间为:1、2007年7月31日之前付给丙方贰拾万元整。2、2007年8月31日之前付给丙方贰拾万元整。3、2007年9月31日之前付给丙方贰拾万元整。4、200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三、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甲方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乐,乙方吕志超,丙方李红斌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李红斌向锦江公司催要其中的一笔款项961538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协议签订后,锦江公司应向李红斌支付的另一笔款项1081000元,锦江公司分两次向李红斌各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剩余的681000元经李红斌催要未果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8)丛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江公司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江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12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丛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丛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邯郸市锦江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斌欠款681000元。判决作出后,锦江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3月2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锦江公司、吕志超、李红斌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方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锦江公司辩称代替吕志超向李红斌支付款项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锦江公司经债权人李红斌同意自愿承担了吕志超应当偿还李红斌的两笔债务961538元和1081000元,在协议签订后,锦江公司已部分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且该协议书中另一笔款项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锦江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红斌要求锦江公司偿还欠款96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红斌主张锦江公司支付欠款961538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锦江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锦江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红斌欠款961538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5元,由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