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爱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家住四川省江油市;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爱明伙同蒋某(另案处理)行至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客运站附近,以丢钱查某的方式让被害人邵某打开随身携带的包让其检查,在邵某打开包之后趁被害人邵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爱明在信州区白鸥园附近的旅社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明不持异议并认罪,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同案犯蒋邵军的供述、被告人何爱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爱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