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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曾庆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曾庆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25号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婷。被告:曾庆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曾庆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婷和被告曾庆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26943元、清洗转堆费2161元、滞纳金27895元、损耗赔偿金38809元,共计195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安县六星电子厂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于2012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不知去向,且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115000元和押金20000元,还应支付租金、清洗转堆费、滞纳金、损耗赔偿金等共计195808元。曾庆霖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和方式没有明确标准和依据,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所有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曾庆霖与原告的下属部门机具租赁处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按钢管2.8元/吨/日,扣件按0.008元/套/日,租金按约支付,如拖欠租金,将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并追究违约金;并约定清洗转堆费:钢管0.05元/米,扣件0.2元/套;如损坏或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4800元/吨,扣件7元/只。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批次向被告发放钢管175.972吨、扣件21230只。被告租赁后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自2013年6月3日陆续归还钢管172.8568吨,归还扣件17904只(其中报废82只),余钢管3.1152吨、扣件3326只未归还。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并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以合同第3条“甲方必须携带具法人资格的有关证明与我处签订合同”而其非法人为由辩称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租用方是否需具备法人资格并非法定的条件,而是原告内部审查租用方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被告非法人而拒绝其租用,事实上双方均系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并也按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钢管和扣件,被告部分履行了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确定租赁期限,且自2013年6月3日后被告未再将剩余的钢管和扣件归还原告,本院认定被告的租赁行为于2013年6月3日结束,剩余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自此视为灭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灭损和报废扣件赔偿费用合计38809元(3.1152吨x4800元/吨+3326只x7元/只+82只x7元/只)。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本院核算其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租金为189769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截至2014年1月29日,其尚欠原告租金5476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每日0.16‰计算未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15000元。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主张钢管清洗转堆费21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就未归还部分钢管和扣件亦从2016年10月1日起仍计算租金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该部分钢管和扣件已按灭损计算赔偿费用,不宜再重复计算租金和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霖支付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金54769元、违约金15000元、钢管和扣件灭损赔偿费金38809元、钢管清洗堆转费2161元,以上合计11073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负担1832元,被告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大敏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君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