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程某某,房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372号原告梁某某,男,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房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房某某与案外人王丽萍(已去世)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700.00元,上打利一个月,房某某将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4,7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利息24,8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1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程某某不认识原告;第二,被告程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有拿原告钱;第三,被告程某某并没有委托其女儿房某某拿房照抵押借款,程某某于2013年7月份发现房照不见后,于8月份重新补办了房照。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房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被告房某某用被程某某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事情不清楚,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了,程某某未将房屋所有权证用作担保。被告房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某某和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程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对于用程某某的房屋作抵押一事未与程某某进行过沟通或确认,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房某某的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房某某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房某某与案外人王丽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上打息一个月,每月利息700.00元,原告扣除上打息的70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房某某25,300.00元,房某某将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齐字第S2010146**号)给付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是被告程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事后也未与程某某对抵押一事进行过沟通或确认,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王丽萍已经去世,被告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房某某偿还了4,700.00元的利息(含上打利7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但是在庭审中主张房某某偿还利息的数额是2,700.00元(含上打利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房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而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房某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5,30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房某某约定的月700.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故房某某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应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应为26,818.00元(以25,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24%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扣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除上打利的700.00元外房某某另支付的4,000.00元利息,房某某还应支付的利息应为22,818.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房某某偿还的利息数额为4,000.00元,但在庭审中陈述其还款金额为2,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其在起诉状中承认的数额确认房某某已还款的金额。因被告程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对于用程某某的房屋作抵押一事未与程某某进行过沟通或确认,且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程某某对此事并无过错,故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22,8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18.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1,0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