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桂华与付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华,付正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第1488��原告余桂华,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正秀,女,汉族,1959年3月1日生,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付正大,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原告余桂华与被告付正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森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县八里畈镇街道行至八里“曾家超市”门前时,将路上的原告撞伤,但双方当时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告及亲属��原告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除垫付2500元费用外,未再支付钱。此后经双方多次协调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对前期损失要求赔偿,将来伤残及后期治疗费再另外处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正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这次交通事故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应该是双方的责任,原告现在要求我赔偿33000元没有道理,我没有钱,而且也不应该我来赔偿这个钱,我们之前也多次调解,我的意见是赔偿原告6000元,但双方一直没调解好。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付正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县八里畈镇街道行至“曾家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余桂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桂华受伤,但双方当时均未报警,至2017年7月4日15时张军到新县××队报案。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新公交证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事故原因和责任,以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移动双方未及报警及保护现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由,未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7年7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共花医疗费15347.4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石膏托外固定5周;2、术后患肢暂不持重,骨折愈合后方可逐步持重,避免活动不当致患处再发骨折;3、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4、每2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花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参与照顾护理一天一夜,被告并支付吃饭、车费共64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正秀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余桂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形成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对损失予以承担。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付正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范畴,法律也并未要求该类电动车强制购买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属机动车依法应强制购买交强险而现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全部交强险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实际情况确定责任比例。在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而是在事发4天后才向交警��报警,交警队作为专业主管机关,亦因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移动、双方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原因而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仅能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在诉讼中,双方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详细的事发原因和状况,而该事故发生在集市,本属意外,双方均无故意,故综合本案案情,参考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对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应以同等责任确定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及休息3个月时间确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实际护理时间;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及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损失共计29317.5元,其中医疗费15347.4元,误工费10326.1元(34941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2504元(33857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40元(30元/天×28天)。上述损失,由被告付正秀负责赔偿50%即14658.75元(29317.5×50%),扣除付正秀已支付的2500元及实际支出的64元,被告付正秀仍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2094.75元(14658.75元-64元-2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正秀赔偿原告余桂华损失14658.75元,扣除已付部分费用,仍应赔偿原告12094.75元。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7.5元,决定由原、被告各负担15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