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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531蔡建忠与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忠,沈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531号申请执行人蔡建忠,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沈小兵,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蔡建忠与被执行人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沈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蔡建忠支付借款53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小兵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沈小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先由邵明振、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3月、2017年9月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10月1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其母亲反映其外出务工多日,具体地址不详。于2017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10月18日将本案执行进展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等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