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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黄国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黄国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责人:曾少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黄国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7767.93元(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及保全费)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被告向我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金穗贷记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8月13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共计47767.93元(其中总本金41343.20元、总违约金1807.54元、总利息4617.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国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黄国志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基本资料、职业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批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为被告开立了一张账号为62×××24的金穗贷记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原告向被告发放该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1343.20元、滞纳金1807.54元、利息4617.19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此外,上述合约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适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此外,在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中,订明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黄国志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1343.2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质上为滞纳金,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343.2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4617.19元、滞纳金1807.54元,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98元,诉讼费合计995.50元,由被告黄国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