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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月平与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平,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3085号原告:李月平,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沙坪区。委托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住所地:锡市额尔顿办事处那达慕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永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雅娟,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李月平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市国土房屋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祥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置换100.1平米的房屋一套并补足拆迁款、安置费(拆迁费差额620元,安置费以每月728元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建中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割方式是位于锡林浩特市乌云腾路新艾里社区7组27号前三排大房(买房后扩建的)共100平米归案外人刘建中,后三排大房91平米(有房产证及土地证)归属原告。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刘建中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得知后,向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作出了(2017)内2502民初188号民事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归属原告,且《产权置换协议书》无效。现既然《产权置换协议书》已经被确定无效,那么被告就是非法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由于被告的无故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锡市国土房屋征收局承认原告李月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双方纠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锡市国土房屋征收局)为乙方(李月平)置换1OO.1平米的返迁楼一套。2、截止2016年6月11日,甲方共计欠付乙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差额6240元,甲方在返迁楼交付之日支付。3、2016年6月11日后的临时安置费,按照《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街道办事处新艾里社区(一期377户)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每月1456元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返迁楼实际交付之日止。4、本协议本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为原告李月平置换1OO.1平米的返迁楼一套。二,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在返迁楼交付之日,支付给原告李月平截止2016年6月11日所欠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差额6240元;以每月1456元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返迁楼实际交付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月平负担1600元,被告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乙拉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振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