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武邑县城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汇景丽城小区东门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路旁停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冀T×××××”号轿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上述事实,有郭某、张某、张某1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公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赔偿情况有调解书、收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