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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谷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宁,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晗、周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谷宁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客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坡刘村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左某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谷宁驾车逃逸,并在途中与树相撞,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谷宁血醇含量为157.1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宁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1月13日,谷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谷宁的供述;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元固派出所无前科证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4497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谷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谷宁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谷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犯罪前科;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