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建丰达娱乐有限公司、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海南建丰达娱乐有限公司,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裕昌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力旺农业有限公司,三亚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初56号原告一: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俊,董事长。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号。原告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令会,董事长。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号。原告三: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林仕志,董事长。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卫生路。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被告一:海南建丰达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福楹。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明珠广场***楼。被告二: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利。住所地:三亚市创业大厦*栋*层。被告三:海南裕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福楹,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北侧绿色佳园**栋****室。被告四:海南力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健。住所地:三亚市林旺管区。被告五:三亚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有钦。住所地:三亚市河西路**号柳河湾公寓。被告六:邢福楹,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七:符永妙,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楹,系其丈夫。被告八:邢小娜,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楹,系其父亲。被告九:邢益梁,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楹,系其父亲。被告十:符展华,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十一:周亚鸾,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十二:赵青利,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昌江县。被告十三:钟华秋,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三亚市儋州镇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利,系其丈夫。被告十四:邢婉宝,女,汉族,1996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楹,系其哥哥。被告十五:林道健,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文昌市。被告十六:郑有钦,男,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亚农商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琼中农合社)、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简称白沙农合行)与被告海南建丰达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建丰达公司)、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顺公司)、海南裕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裕昌公司)、海南力旺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力旺公司)、三亚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鹿佳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建、郑有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农商行、琼中农合社、白沙农合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冯国煌、被告建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福楹、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利、裕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福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旺公司、鹿佳公司、符展华、周亚鸾、钟华秋、林道健、郑有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农商行、琼中农合社、白沙农合行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建丰达公司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4号)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判决被告建丰达公司偿还各原告贷款本金49938431.02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已拖欠利息(含罚息)5485984.75元,复利283846.89元,2016年5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含罚息利率)18.525%计收。以上应付未付的利息,并按年利率(含罚息利率)18.525%计收复利)。2、判决确认各原告对被告通顺公司名下座落于三亚市××区面积为15704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4563.64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4)字第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通顺公司、被告裕昌公司、被告力旺公司、被告鹿佳公司、被告邢福楹、被告符永妙、被告邢小娜、被告邢益梁、被告符展华、被告周亚鸾、被告赵青利、被告钟华秋、被告邢婉宝、被告林道健、被告郑有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清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2014年3月18日,被告建丰达公司与各原告签订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4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社团贷款合同》),借款500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年利率12.35%,按月结息、分次还本。2014年3月18日,各原告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抵字第004号的《社团抵押合同》,以被告通顺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面积为15704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4563.45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4)字第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号为:三房押字第2014000951号)。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社团贷款合同》,下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18日,各原告与被告通顺公司、被告裕昌公司、被告力旺公司、被告鹿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保字第004-2号《社团保证合同(法人)》,同日与被告邢福楹、被告符永妙、被告邢小娜、被告邢益梁、被告符展华、被告周亚鸾、被告赵青利、被告钟华秋、被告林道健、被告郑有钦签订了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保字第004-1号《社团保证合同(自然人)》,由被告通顺公司、被告裕昌公司、被告力旺公司、被告鹿佳公司、被告邢福楹、被告符永妙、被告邢小娜、被告邢益梁、被告符展华、被告周亚鸾、被告赵青利、被告钟华秋、被告林道健、被告郑有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丰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二、获得贷款后,被告建丰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获得贷款后,被告建丰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建丰达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8431.02元、利息(含罚息)5485984.75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建丰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第11.7.3项的约定,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另,原告已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已作出(2016)琼02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通顺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面积为15704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4563.64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4)字第01**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和保证担保手续,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对贷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丰达公司、顺通公司、裕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第一组1、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能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组1、被告建丰达公司机读档案、章程、股东会议决议;2、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城)字第004号)。拟证明被告建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已按公司法规定履行内部手续,取得股东会同意,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1、通顺公司社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抵字第004号);2、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04)字第01**号);3、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三房押字第2014000951号)。拟证明通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保字第004-2号)。拟证明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法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组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保字第004-1号)。拟证明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与原告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自然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组1、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各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第七组1、建丰达公司拖欠本息表。拟证明建丰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第八组1、(2016)琼02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诉前查封了被告相关财产。被告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邢福楹、赵青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建丰达公司、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以及被告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钟华秋、邢婉宝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建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4号《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在贷款期限内,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六条第6.4.2项约定分次还本。具体分次还本的金额和日期为:1、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2016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3、2017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4、2018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200万元;5、2019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300万元。《社团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7.3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3月18日,各原告与通顺公司签订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抵字第004号的《社团抵押合同》,以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4)字第01**号的房屋为抵押担保;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号为:三房押字第2014000951号)。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社团贷款合同》,下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房屋位于三亚市××区,登记于通顺公司名下。2014年3月18日,各原告与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签订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保字第004-2号《社团保证合同(法人)》,同日又与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签订编号为三农商阳光支行2014年社团保字第004-1号《社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丰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当第一期次还本期限与第二期次还本期限届至,且经原告催收,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建丰达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该两个期次的借款本金义务,逾期借款本金1500万元。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第八条第8.3项约定借款人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十一条第11.7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措施之一是第11.7.3项,即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建丰达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1568.98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9938431.02元、利息(含罚息)5485984.75元。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琼02财保5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4)字第01**号房屋,该房屋位于三亚市××区,建筑面积24563.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7045.43平方米,登记于通顺公司名下。本院认为,《社团贷款合同》、《社团保证合同(法人)》及《社团保证合同(自然人)》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提前到期及如何合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是否就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抵押物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顺通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建、郑有钦是否要对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借款期限是否提前到期及合理计算利息、罚息与复利的问题《社团贷款合同》第二条第2.3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在贷款期限内,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第六条第6.4.2项约定分期还本。分期还本日期具体为:1、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2016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3、2017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4、2018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200万元;5、2019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300万元。本案中,第一期还本期限届至后,被告建丰达公司未履行当期还本义务;第二期还本期限届至后,被告建丰达公司亦未履行当期还本义务。原告对逾期未还的第一期与第二期借款可以计算罚息、复利。《社团贷款合同》第八条第8.3项规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十一条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根据被告建丰达公司逾期未为清偿,即两期还本期限届满后未为清偿构成违约的事实,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请求清偿全部借款,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换言之,被告建丰达公司因两次逾期未为清偿借款而丧失尚未到期借款的期限利益,并应按合同规定将未到期借款视为到期借款。因此,未到期的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借款自宣布到期之日起视为到期债权,目的是取消被告建丰达公司对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借款享有的期限利益,以此制裁其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更好地减少与防范原告借款债权实现的风险。但是,鉴于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借款实际上并未发生逾期未还的事实,因此,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借款罚息与复利,应自宣布到期之次日起计算。《社团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社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承担履行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另,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建丰达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其应承担的给付利息、罚息、复利,既是合同责任,同时也是法定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人应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范围是否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丰达公司订立《社团贷款合同》后,通顺公司以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4)字第01**号的房屋为被告建丰达公司《社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社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号为:三房押字第2014000951号),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社团贷款合同》,下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自抵押房屋登记时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社团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故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综上,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关于被告顺通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建、郑有钦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法人)》,同日又与被告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签订《社团保证合同(自然人)》,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对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被告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分别对同一债务,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各保证人均对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和复利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前述抵押担保人与保证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建丰达公司追偿。另,原告同时或者分别向抵押担保人与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主张的债权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债权总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建丰达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9938431.0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与罚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利息(含罚息)5485984.75元,复利283846.89元。2016年5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含罚息利率)18.525%计收,并按年利率(含罚息利率)18.525%计收复利。以上应付利息、复利与罚息,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各原告对被告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4)字第01**号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裕昌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力旺农业有限公司、三亚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0341元,由被告建丰达公司、通顺公司、裕昌公司、力旺公司、鹿佳公司、邢福楹、符永妙、邢小娜、邢益梁、符展华、周亚鸾、赵青利、钟华秋、邢婉宝、林道健、郑有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合欢审判员 陈太洪审判员 扆成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