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兰艳与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艳,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606号原告:赵兰艳,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华,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田家庵区公园街道东苑社区金徽华庭103,注册号340403600221077。经营者:王盈,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赵兰艳与被告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弦、被告华贵洋洋服务中心经营者王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贵洋洋服务中心返还定金2000元和服务费7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贵洋洋服务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经协商赵兰艳在华贵洋洋服务中心预定了服务为28天的月子套餐,服务费9988元,预定房间号为507,当天交定金2000元。赵兰艳于2015年8月25日入住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将原预定房间507号调换成505号,赵兰艳不同意,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承诺只是暂住几天,到8月31日即搬回507号。8月28日赵兰艳转账支付给华贵洋洋服务中心9988元服务费,至此赵兰艳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屡屡出现不尽入意之处,与其当初宣传允诺的优质高效服务相距甚远,为此双方发生争端。8月31日,经过双方协商决定提前终止服务,赵兰艳离开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处,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同意退回7491元服务费及定金2000元,共计9491元。华贵洋洋服务中心陈碧瑶亲笔写下退款条,又注明请华贵洋洋服务中心之王总(王盈)批示。此后,赵兰艳多次找华贵洋洋服务中心索要退款,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口头答应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赵兰艳无奈到田家庵区消协投诉维权,仍然没有解决问题。于是赵兰艳依法起诉,后又因故于2016年9月23日撤诉。现在赵兰艳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对本案作出裁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华贵洋洋服务中心辩称,1.华贵洋洋服务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2.诉讼费用应由赵兰艳负担。3.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已经转让给陈碧瑶,转让后的事情与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无关。4.定金是双方履行之前的担保方式,赵兰艳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是一家从事家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7日,赵兰艳在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处预定为期28天的母婴护理服务,双方约定服务费为9998元,预定房间号为507,预产期为2015年8月31日。当日,赵兰艳以现金方式支付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定金2000元。因赵兰艳于2015年8月25日提前入住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将赵兰艳临时调换至504号房间入住,双方口头约定应于2015年8月31日将赵兰艳调回至507入住。赵兰艳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其丈夫陈晓雷交通银行信用卡以pos消费的形式向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支付9988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终止服务。期间共计产生服务费用2496元。赵兰艳多次要求华贵洋洋服务中心退回剩余费用7491元及定金2000元未果。赵兰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赵兰艳与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赵兰艳提交的《收据》及交通银行账单等证据,赵兰艳共计向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支付定金2000元及服务费9988元。赵兰艳在服务期间共计消费2496元,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应在服务合同终止后退还赵兰艳剩余款项,赵兰艳要求华贵洋洋服务中心返还其定金2000元及服务费949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贵洋洋服务中心辩称其已经将店面及母婴护理业务转让给陈碧瑶,转让后的事情与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无关。针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华贵洋洋服务中心与赵兰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赵兰艳定金与服务费均支付给华贵洋洋服务中心,华贵洋洋服务中心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其转让店面及母婴护理业务并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故,对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兰艳定金2000元、服务费7491元,合计9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赵兰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赵兰艳身份证复印件、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赵兰艳付款情况、约定房间号是507室;3.交通银行账单2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晓雷在2015年8月28日跨行转入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8000元、1988元,陈晓雷与赵兰艳系夫妻关系;4.同意退款票据,证明双方争议事实,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未付款事实,写票据时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还是王盈。二、被告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王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的身份信息;2.转租合同,证明田家庵区华贵洋洋家政服务中心将店面及母婴护理业务转让给陈碧瑶,转让后的事情与华贵洋洋服务中心无关。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