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存智与郭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存智,郭庆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605号原告:蔡存智,男,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目岗,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蔡存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郭庆福,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海,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蔡存智与被告郭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存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目岗、张建忠,被告郭庆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存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53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22时22分,原告蔡存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51KM)河店镇马桥工业园区路口南,与被告郭庆福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蔡存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存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依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郭庆福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停在路口,乘车人下车方便。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前面过来一辆汽车,汽车灯非常亮,摩托车就倒在了我三轮车的前边。摩托车和我的车没有发生碰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22时22分,原告蔡存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51KM)河店镇马桥工业园区路口南,与被告郭庆福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蔡存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庆福驾车逃逸。2017年8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三轮汽车驾驶人郭庆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蔡存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存智遂到济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用去留置针输液费、出诊费、出车费共260元,接着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897.9元。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创面清洁。2、继续清淡饮食一周,避免食物刺激性食物。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因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办案需要,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世纪风牌燃油两轮车与五星牌三轮汽车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37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世纪风牌燃油两轮车右车把柄处与五星牌三轮汽车左后角处可对应形成接触痕迹。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郭庆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为其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的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认为,由于对面来的车灯光过亮,原告骑车也没有来回晃动,如果发生碰撞,原告的车会发生摆动,而原告的车没有发生摆动,而是超过我的车辆后在车前方摔倒的,是前方大车的灯光太亮,影响了视线造成,与我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其提供光盘来看,被告的三轮汽车灯照明的前方路面完好,说明道路上没有坑或者其他阻挡物,只有原告和被告车辆相撞原告才会摔倒。原告摔倒后,前面的其他车灯才照射过来,并不是因为其他车灯的照耀迷眼原告才摔倒。为了查清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世纪风牌燃油两轮车,与被告驾驶的五星牌三轮汽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37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世纪风牌燃油两轮车右车把柄处与五星牌三轮汽车左后角处可对应形成接触痕迹”。该鉴定结论说明两车发生了碰撞。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所以,对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庆福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庆福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民事权益,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郭庆福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双方所驾驶虽都为机动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不满18周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尚不到领取驾驶证年龄,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和停在路上的被告车辆相撞,又因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与造成原告面部挫裂伤的损害结果关系明显,据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蔡存智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6157.9元(15897.9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合计16457.9元。对此,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郭庆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7.9(16457.9元-10000元),由被告郭庆福按责任比例承担60%为3874.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适用于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应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为480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参照交强险的规定,被告郭庆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郭庆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74.74元。三、被告郭庆福赔偿原告鉴定费48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郭庆福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