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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李丰华、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李丰华,蒋军,庄文,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374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282889094,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大源镇亭山东路117-3号。主要负责人:季忠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该行员工。被告:李丰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庄文女,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刘克花,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国程,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盛红波,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丰华、蒋军、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被告蒋军、孙国程、盛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华、庄文女、刘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丰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利息4613.28元,合计184613.2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8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蒋军、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李丰华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9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借款人李丰华、保证人蒋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181120160001990),双方约定:被告李丰华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7.9‰.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蒋军为借款保证人。2016年11月29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其后被告多次利息未交,经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果。2017年7月25日,我行通过顺丰速运向借款人李丰华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丰华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现其拒绝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和支付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如上诉讼。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丰华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丰华、蒋军约定借款180000元,蒋军为保证人,月利率7.9‰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保证函4份,以证明被告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同意为李丰华在我行的18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欠息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丰华收到180000元借款,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收到提前到期通知的事实。被告蒋军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是因为朋友帮忙才担保的被告孙国程、盛红波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信贷员承诺我们后期担保的是一般担保,但是现在是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要求按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丰华、庄文女、刘克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5,被告蒋军、孙国程、盛红波质证无异议,被告李丰华、庄文女、刘克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丰华、蒋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丰华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李丰华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李丰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军、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蒋军、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国程、盛红波提出的承担一般保证的辩称意见,因其出具的《保证函》上明确约定,承担债务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孙国程、盛红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丰华、庄文女、刘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华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利息4613.28元,共计人民币184613.2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军、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李丰华、蒋军、庄文女、刘克花、孙国程、盛红波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六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