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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日利与被告赵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日利,赵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375号原告:龚日利,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被告:赵云伟,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养杰,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系赵云伟之友。原告龚日利与被告赵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日利与被告赵云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云伟在汤峪镇东山村(原史家寨乡东山村)开办蓝田县东山石料厂时,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龚日利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并给原告龚日利打有借款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分文,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赵云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请求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条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条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云伟于2009年2月开始在汤峪镇东山村(原史家寨乡东山村)开办东山石料厂,经营期间被告赵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龚日利借款40000元,立有书面借据,载明:“今借到龚日利人民币40000元正。具借人赵云伟2012年6月12号”。后原告龚日利多次向被告赵云伟催还借款,均未有结果。庭审中原告龚日利主张借款利息未提交切实可信证据,被告方对借款利息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龚日利此节事实主张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云伟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龚日利借款并立有借款条据,理应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龚日利请求被告赵云伟清偿借款本金,事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龚日利主张借款利息,未有切实充分证据支持,故其借款利息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云伟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原告龚日利未予认可,故被告赵云伟应当即时清偿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伟清偿原告龚日利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龚日利已预交,由被告赵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丑院侠人民陪审员  黄虎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颖 搜索“”